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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住(略)。

被告: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黎某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平桂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一庭副庭长雷某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云和审判员谢宁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丙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黎某丁、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5日7时40分,被告黎某丙持失效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健新由庇江街X村方向行驶至县道车田至文潭线3公里+500米处时,违章行驶超车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黎某丙、陈健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拯救费、保管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共6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2、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1份4页。证明原告车辆桂x号损坏修复价格为1595元。

证据3、宝塔停车场的收款收据1份1页。证明原告支付桂x号交通拯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720元。

证据4、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收费收据1份1页,证明原告支付桂x号车评估费100元。

证据5、机动车检测费收据1份1页证明原告支付桂x号车辆检测费100元。

证据6、机动车登记信息栏1份1页(复印件),证明桂x号车为新车。

被告黎某丙答辩称:原、被告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昭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原告违章超速,应依法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明显夸大数额,桂x号车无营运证照,不存在营运损失,请依法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昭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该证据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费过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列项目,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定,原告已经支付1720元,属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5日7时40分,被告黎某丙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强制报废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健新由庇江街X村方向行驶至县道车田至文潭线3公里+500米处时,因会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车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超速驶来的由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丙、陈健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黎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健新无责任。原告的小型客车桂x号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修复费1595元;评估费100元;因车辆施救和停车支出的费用172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以上合计3515元。桂x号车未办理车辆营运证照。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黎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黎某丙驾驶车辆超过道路中心线违章行驶造成的,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相对责任较小,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为3515元。原告承担3515元×20%=703元;被告承担3515元×80%=281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营损失费6936元,因该车辆不是合法的营运车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丙支付因交通事故财产经济损失2812元给原告黄某乙。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8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某忠

审判员吴泽云

审判员谢宁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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