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甲、雷某某、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高某甲、雷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建中小区X座X号房屋系仓山区X镇X村X号的拆迁安置房。该高某村X号房屋原为被告高某甲所有,因债务问题,1999年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产权转移至陈秋林、陈清源名下。2004年8月4日拆迁时,被告高某甲持已作废的房产证,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并入住安置房建中小区X座X号。后经诉讼程序,陈秋林、陈清源与拆迁单位重新鉴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取得该安置房的房产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陈秋林、陈清源购买上述安置房,并于2010年2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居住在建中小区X座X号房,拒绝搬离。综上,原告合法购买讼争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每月尚需向银行还款3000多元,却被被告恶意侵占,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停止违法侵占行为并腾空、搬离讼争房;2、被告赔偿原告侵占讼争房屋的损失x元人民币(按原告租房每月800元租金的标准自2010年1月22日即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高某甲、雷某某、高某乙辩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系高某甲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三被告不认识原告。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榕房权证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仓山区X街X路建中小区X座X单元房系原告所有;2、福州电业局交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在电业局的户名是原告;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收件收据一张,证明讼争房的产权属于原告;4、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的榕房权证C字第x号产权证,证明仓山区X镇X村X号产权人为陈秋林、陈清源;5、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向陈清源、陈秋林购买所得;6、(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甲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被废除;7、《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占房屋而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情况。依原告申请证人许莲辉出庭作证,证人许莲辉陈述原告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至今租住在证人的房屋(略)楼X号房一层,每月租金800元。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是真实的。证人当庭提交新店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及其丈夫王承经的户籍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五张,证明(略)楼X号房系证人及其丈夫王承经所有。
被告高某甲、雷某某、高某乙向本院提供2004年8月4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于三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道,且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且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有原件,与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的产权系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房屋的产权原属被告高某甲所有,因债务问题,1999年经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的产权转移到陈秋林、陈清源名下,2000年4月取得产权证。2004年8月4日,该房屋拆迁,被告高某甲以其原持有已作废的房屋产权证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房为仓山区建中小区X座X单元。同年,被告高某甲取得并入住拆迁安置房。2007年元月8日,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高某甲持作废的房屋产权证书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房屋产权人即两原告(指陈秋林、陈清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2009年6月,陈秋林、陈清源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仓山区建中小区X座X单元房作为高某村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双方重新鉴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协助陈秋林、陈清源办理讼争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何某向陈秋林、陈清源购买了该安置房,并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榕房权证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面积为91.13),但未能入住。同时,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今租住许莲辉及其丈夫王承经共有的(略)楼X号房的一层,面积约73,每月租金800元,双方签订有《房产租赁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损失计算的时间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原告在外租房的花费每月800元租金作为计算标准。
另查,被告雷某某、高某乙分别是被告高某甲的妻子及儿子,亦居住于讼争房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经由法院强制执行已丧失对被拆迁房高某村X号房屋的产权,故其对以产权转换方式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建中小区X座X单元亦无权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何某合法购买讼争安置房,持有该房的产权证,系讼争安置房的合法产权人,对讼争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高某甲及其家属被告雷某某、高某乙占用讼争房无合法依据,原告作为合法财产所有人依法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违法侵占行为并腾空、搬离讼争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侵占房屋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并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主张按原告实际租房的费用(每月800元租金)自2010年1月22日即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损失,合法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00元"月×5个月+1天×800元"30天=402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雷某某、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搬离福州市仓山区建中小区X座X单元房并返还给原告何某;
二、被告高某甲、雷某某、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损失40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680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