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林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及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中原国际商贸城C1-X楼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总造价30.5万某。2006年10月工程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其工程款15.5万某。后其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计算所施工程的总价款为给排水、消防为x元,电气为x元,变更为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给其的15.5万某,剩余工程款23.5万某。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3.5万某。
被告林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给付。
被告万某某辩称:其系林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从事工作。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5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林州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其自行制作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三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
3、中原国际商贸城C1-1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一套、图纸二张。
4、2006年7月13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范某某:你承包的C1-1水电安装工程,按原合同不包括冷净管安装,现通知你增加冷凝管安装工程量,结帐时另行结算。
5、2006年7月18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并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椭圆章的通知一份,载明:中原国际商贸城监理单位及各施工单位:现将路灯及有限电视的施工范某明确如下:1、……2、有线电视管线敷设、插座面板及弱电箱由各单位负责施工(线材、插座面板及弱电箱由济源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提供)结算时依据主合同条款计算造价,此项费用不再下浮。
6、2006年7月27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中原国际商贸城监理单位及A1-1~7、C1-X楼各施工单位:现将电话及网络的施工范某明确如下:1、电话及网络管线敷设、插座面板及弱电箱由各单位负责施工。线材及弱电箱由铁通公司提供,插座面板由各施工单位负责购买,电话及网络管线敷设至弱电箱处,结算时依据主合同条款计算造价,此项费用不再下浮。2、插座面板的品牌、规格、型号及价格由建设单位确定,材料进场时需经监理及甲方认可后方可安装。
7、2006年5月13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报告一份。
8、现场签证单二份、施工范某及说明一套、设计变更通知单六份。证据3、4、5、6、7、8证明其以此材料为依据制作的工程决算书。
9、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给原告领工干活。在商贸城依据图纸干活,如有增加变更依据林州公司的变更通知单。其干了水电暖以及弱电穿线的活,后又增加了安装排风管、电房增加二个表箱、东边增加二套供水、室外空调冷凝管每两间增加一个。施工时材料系原告自行购买,电表是电业局统一发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依据;证据5、6、7、8系商贸城针对其公司作出的,由原告拿走与商贸城结算,如果商贸城认可,其也无异议。另外施工范某及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价格通知书上加盖的章系其单位的章,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加盖的。
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及补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济源市中原高贸城C1-1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扣除20%管理费后变更签证部分为x.88元,原图纸工程x.02元,以上共计x.9元(其中变更部分材料单价采用2005年第四季度--2006年第一季度济源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制定的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单价)。补充鉴定结论显示:变更签证工程造价扣除20%管理费后为x.14元。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对没有增加变更一块,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不需要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所依据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应采用2005年第三季度的材料价款。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军红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从事建筑工作,1991年或1992年至2006年在林州公司工作,现在太行公司打工。其与万某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30日合同上的“万某某”签名系其代表万某某签的。当时工地需要干水电部分,经工地监理杨小卫介绍认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按行业惯例,应按结算价格下浮20%与原告结算。因其方不懂水电这块,就由原告与商贸城结算,结算后其方扣下20%即可。30.5万某是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出来的,未扣除20%。签订合同时杨小卫也在场。其还有与杨小卫打电话的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内容是双方协商按原告与商贸城的结算价格扣除20%后支付给原告。
2、其经郑州结算机构从网上传输的建筑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其与商贸城结算价格x.48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所述以其与商贸城结算价格下浮20%结算不属实,其应与被告结算。证据2与其无关,其也不同意按二被告与商贸城结算价格结算。
经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被告称系商贸城对其作出的,由原告拿去结算,其实际对该二份证据的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二份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二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原系被告林州公司工作人员,且与被告万某某有亲戚关系,其陈述存在明显的倾向,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公司将中原国际商贸城C1-X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范某以被告林州公司所发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合同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1、空调冷凝水管及雨水管不在本合同范某之内,包括在土建中。2、给水仅计算主管道、安装水表、蹲便、洗脸盆未计。给排水、消防及电气工程量仅计算至外墙皮1.5米,不包括小区引入的外墙四周的主管道。3、照明所有灯具按白芷灯计。4、有线电视、电话、网络仅计算穿线管,不包括线路,计算至外墙皮1.5米。5、C1-X楼强电由总配电箱至各商铺配电箱明敷线槽取消,改为相应PVC管埋地敷设。6、本合同不包括清单中的消防启泵线路、警铃、应急照明灯及报警按钮。7、合同价格给排水的PPR、UPVC管材以及电气中电线价格采用济源市定额站发布的2005年度第三季度材料价格确定,其余按照清单所给价格确定。8、未明确的依据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量清单确定,其内容对本合同具有效力。工程总造价30.5万某,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税款由被告林州公司代缴,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如有变更内容,价格按2003年安装定额三类取费标准计算不浮20%确定。工程期限:安装工程应在土建工程具备条件后合理时间内完成,但不能影响土建施工进度。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5%,室内排水完成付20%,室内电线敷设完成付20%,室内电气完成付10%,消防管道完成付25%,消防箱完成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剩余5%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补充条款:最后结算以图纸、设计变更为准。2006年10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济源市中原高贸城C1-1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扣除20%管理费后变更签证部分为x.88元,原图纸工程x.02元,以上共计x.9元(其中变更部分材料单价采用2005年第四季度--2006年第一季度济源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制定的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单价)。补充鉴定结论显示:变更签证工程造价扣除20%管理费后为x.14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原告施工损坏部分地面,原告表示损失约3000元,二被告表示损失约8500元。但二被告表示损失部分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林州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原告申请经鉴定机关鉴定确定为x.16元,扣除被告林州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林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16元。另外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原告施工损坏部分地面,原告表示损失约3000元,二被告表示损失约8500元。但二被告表示损失部分不要求鉴定,本院确定损失部分为5300元。综上,被告林州公司应支付原告x.1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某某作为被告林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告林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写明的甲方是被告林州公司,且加盖林州公司的公章,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林州公司,而不是万某某本人。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x.1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原告负担79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