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谢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原告郑某某、谢某甲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郑某某、谢某甲乘坐谢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在清李线纸房乡X村口处,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雪佛兰”轿车撞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159.1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800元,谢某甲生活费6099.25元,共计x.5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赔偿金8771.90元后,尚应赔偿各项费用x.65元。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3、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豫x“雪佛兰”轿车,沿清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纸房乡X村口处,在道路北侧与谢某乙驾驶的自北向东左转弯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在该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郑某某、谢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谢某甲均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郑某某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通过检查原告谢某甲无大碍。原告郑某某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被告陈某某为此垫付医疗费8771.90元,原告郑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87.16元,原告郑某某、谢某甲二人花费医疗费共计9159.06元。
三、在治疗中,由原告郑某某之夫谢某乙对其进行护理。谢某乙系濮阳市金城计算机有限公司职员,因护理原告郑某某被该公司扣发工资5050元。
四、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五、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对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豫x“雪佛兰”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谢某甲系郑某某与谢某乙的婚生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居民。由原告郑某某与谢某乙二人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凭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濮阳市金城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谢某乙的工资表,濮阳市永盛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郑某某的工资表及误工时停发工资的证明,证人边某某及其所在的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边拐村委会、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由于其怠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行车义务,在驾车行驶中,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酿成了原告郑某某受伤致残,原告谢某甲受伤的后果。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其对原告郑某某、谢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郑某某、谢某甲主张的医疗费9159.06元,是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进行检查与治疗的合理支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200元,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误工,于2010年2月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其误工期间可以确定为122天(自受伤之日起2009年10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2月2日),结合其受伤前系濮阳市永盛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的事实,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787元,是按二人护理计算所得。根据其伤情,结合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当确定其受伤后的前15日内,护理人员为二人。此后的86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护理人员谢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农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后15日内的护理费为谢某乙5050元(1500元÷30天×101天)+张瑞钦183元(4454元÷365天×15天)=5233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根据原告郑某某住院101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省内)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1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2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以1000元为宜。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24元,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计x元(x元×20年×20%),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计算偏高,根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情况,酌定以x元为宜。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99.25元,根据其女谢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至18岁止,期间计17年又9个月,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由郑某某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份额应为5399.71元[(3044元×17年+3044元÷365天×270天)÷2人]×20%,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的支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谢某甲二人医疗费共计9159.06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771.9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9.71元,共计x.77元。
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谢某甲医疗费计9159.06元,营养费840.94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23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谢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69.06元,共计3199.06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郑某某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8771.9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