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乙、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农商行)诉被告张某乙、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杨某彬、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某乙因购百货,于2008年7月10日在我行贷款x元,月利率为11.8275‰,担保人谢某,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5日,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归还利息7244.36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3、第二被告承担以上两项请求事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工作人员知道贷款是蒋晓东使用,该没有经营百货,也不认识担保人,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与蒋晓东一块造成这荒唐的贷款。

被告谢某在答辩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款是蒋晓东用的,是蒋晓东与原告工作人员商量好后办的手续,本人也不具备担保的条件。

原告孟州市农商行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2008年7月10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7月9日农村户口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2008年6月18日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4、2008年6月18日,同意保证书一份;5、2008年7月10日放款存款凭条一份;6、2008年7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孟州市农商行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担保人谢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以及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贷款数额5万元由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认可是本人所签的字,但款是蒋晓东使用,并由蒋晓东归还了利息。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贷款是蒋晓东给原告工作人员商量好后去办的借款手续,利息是蒋晓东付的,张某乙未使用此款。2、证人白延军、杨某政当庭证明,款是蒋晓东与原告工作人员商量好后,让张某乙去贷款的经过。原告的异议是,证人没有参与原被告的贷款过程,仅是听说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证据1可相互印证,被告张某乙将款贷出后交给蒋晓东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某乙因购百货向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贷款x元,保证人为谢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827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每日按万分之5.x加处罚息。被告张某乙将利息还至2009年6月30日,未还本金。款借出后张某乙将款交给蒋晓东使用。庭审中,被告张某乙称此款系蒋晓东和原告工作人员协商好后,本人去原告处办的贷款手续,款贷出后由蒋晓东所用并由他归还利息,不同意归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孟州市农商行借款x元,由被告谢某担保,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本金及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x计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谢某认为此款是蒋晓东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好后,由自己出面办的手续,款是蒋晓东使用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蒋晓东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借款手续上本人的名字都是自己签的。这就说明了二被告他们是书面意义上的借款人。同时二被告作为成年人,款借出后交给谁使用,是二被告的权利。二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将款交给谁使用,而是在蒋晓东欺骗下将款贷出后交给蒋晓东使用,这个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罚息从还款期满之日(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x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涛

代审判员张某乙

代审判员杨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