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村。
被告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X乡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蒋××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永清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蒋××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从2008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
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乃效
代理审判员赵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义之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剑辉
释法说明:
俗话说,不吵架的夫妻不是真夫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矛盾出现后,积极想办法进行沟通化解才是上策,消极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男女双方一旦步入婚姻的殿堂,就应当承担起对家庭、对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被告蒋××婚后,丢下丈夫,离家出走三年多,音讯全无,没有承担起对家庭、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