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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施某、澧县国人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谭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某,永顺县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龙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施某、澧县国人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谭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龙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以与被上诉人王某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撤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某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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