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法定代理人王x。原告应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应x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X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应某诉被告应x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法定代理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应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应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育费。离婚后应x在支付给原告抚育费1000元后拒绝再行支付。由于原告之母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抚养孩子非常困难,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x支付原告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抚育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王x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某守。原告母亲属农民,有经济来源,不能单凭抚养小孩非常困难就变更当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x与被告应x已解除婚姻关系。证据2、原告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郾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的日常生活费用均是由女方父母垫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生活费是由女方父母垫付。
被告应x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x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王x抚养,被告不承担抚育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应x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应某。王x与应x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7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某由女方王x抚养,男方应x不承担抚育费。王x在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家照顾原告,未外出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应某在其父母离婚后仍是王x与应x的儿子,被告应x仍有抚养和教育原告应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能力支付的,应某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关于原告由王x抚养,应x不承担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应某向被告索要抚养费。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平均每月约为310元,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被告应x应某担该费用的50!即每月1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30个月的抚养费,被告应x应某担30个月×155元/月=465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支付给原告抚育费1000元,被告应某支付的抚育费为4650元-1000元=36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抚育费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学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