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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xx在定边县X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06年7、8月间,被告人徐xx四次收购彭某、苏某甲、苏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158井场、23井场、14井场、114井场盗窃所得的四台变压器。其中三台的变压器内铜芯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农建办盗窃所得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7、8月间,其第五采油厂158井场、23井场、14井场、114井场的四台变压器被盗。

2、常xx、李xx(长庆油田第五采油厂经警中队职工)陈述证明,其单位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3、证人彭某、苏某甲、苏某甲证明,其三人将盗窃所得的四台变压器铜芯卖于定边县红柳沟一姓徐的废品收购站。并证实被告人徐xx在收购变压器铜芯时明知赃物系盗窃所得。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彭某、苏某甲、苏某甲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其销赃之地。

5、辨认笔录证实,彭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徐xx系收购其盗窃变压器铜芯之人。

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7、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苏某甲、苏某甲均已判刑。

8、被告人徐xx供述,2006年7、8月份,他在红柳沟收废品三次收购四台变压器铜芯,他想应该是从变压器上偷来的。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xx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徐xx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牟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徐xx上诉认为,其只收购两台变压器铜芯,价值不足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7、8月间,上诉人徐xx四次收购彭某、苏某甲、苏某甲(均已判)等人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158井场、23井场、14井场、114井场盗窃所得的三台变压器内铜芯,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农建办盗窃所得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只收购两台变压器铜芯,价值不足x元,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且有证人彭某、苏某甲、苏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罪名不当,应纠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某甲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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