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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9日被安徽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抓获,同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闫光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将被害人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号豫x,昌河x型,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盗走。后韩某甲将车开回安徽临泉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二、2005年8月9日,闫光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将被害人生某某的一辆红色面包车(豫x,昌河x型,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盗走。后因无法销售,闫光辉又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韩某甲开回安徽临泉,以18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某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甲身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某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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