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11月21日羁押,缓刑考验期为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日被收容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开庭前,被害人崔某某以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王某在山城区X街地王某场二楼动漫城打游戏时,与杨某花、崔某宇发生争执,后李某伙同常某某、王某、唐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崔某某叫到山城区X路德克士南边胡同内,对杨某某和崔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膀胱破裂之损伤属于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常某某家属赔偿了崔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李某、常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同案人王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常某某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0日判处的被告人李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于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11月21日被羁押,折抵刑期115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