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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温X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到杨某乡X村温X乐、黄X芳等人的住处(温X乐的姑姑温小暖家),杨某无故殴打温X乐,将温X乐的面部、肢体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温X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温X乐的陈述,证人黄X芳、杨X鸽、滕X刚、程X林、温X暖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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