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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漫哈顿大夏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6月2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不到庭外,其余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10时3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岑溪市211县道19KM+75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x号轿车在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x.80元,护理费6950.40元,误工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交通费800元,小鸡损失1500元,合计x.80元。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x.80元及垫付给原告的311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覃某某。

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3、法院应否支持被告覃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

5、住院收据、收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8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7、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用去修理费520元,检验费100元的事实。

8、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购鸡苗900羽用去2250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大隆卫生院2009年7月11日暂收单,赖某全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垫付款2000元的事实。

2、大隆卫生院的住院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覃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110元的事实。

3、岑溪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覃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80元的事实。

4、岑溪市中医院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和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5、保险单、发票,用以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

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和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7、8,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应按90天计算,原告需护理没有单位盖章无法律效力。小鸡损失应按每只1元计250只,共款250元。对被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收被告的2000元是用于支付大隆卫生院的医疗费1110元。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明有原告主治医生的签名,虽无单位公章,但与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原告的伤情需人护理的情况是符合实际的,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检验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检验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只提供当日购买行鸡苗的数量,并没有提供事故当日鸡苗损失的数量,应按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认可的鸡苗损失250只计,参考当地同品种规格的鸡苗市场价,应按每只2元计共款是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确认大隆卫生院的医疗费1110元是被告覃某某垫付的,被告覃某某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

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1日10时3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岑溪市211县道19KM+750M处于上述时间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调查,被告覃某某在道路上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大隆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被告覃某某垫付了大隆卫生院医疗费1110元和岑溪市中医院医疗费x.8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赖某某右内踝、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跟骨骨折手术,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9月8日需2人护理,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积极进行右关节功能锻炼。2、6个月内注意休息,避免激烈运动,继续门诊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诊。4、必要时行右关节松解术。2010年2月2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同年2月4日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为X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小鸡损失,原告用去修理费520元,检验费100元,原告提供事故当日购买鸡苗900只用款2250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绝后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车主是覃某某,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后省略,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岑溪市大隆卫生院1110元+岑溪市中医院x.80元=x元)。2、护理费6903元(38.35元×60天×2人+38.35元×60天×1人=6903元)。3、误工费7938元(38.35元×181天+38.35元×26天=7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40元×181天=7240元)。5、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20年×10%=73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600元。9、车辆修理费520元。10、小鸡损失500元。以上1至10项共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告覃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赖某某。

二、原告赖某某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覃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缓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568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转给权利人(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北昌

审判员杨岳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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