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经转让享有了上海市宝山区某1468-X号房屋的使用权。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重新就1550-X号(统称X号)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了部分房屋,并于2009年3月9日将押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强占X号房屋拒不交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X号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之前是周某就X号五间门面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与周某系亲属关系,被告受周某的委托来管理这五间门面房及旁边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五间门面房已经归还。系争房屋系之前的承租人搭在五间门面房旁边的弄堂上,是违章搭建,后来周某从他人处盘下来,该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租赁合同系周某签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系争房屋目前确实由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合法,不存在强占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案外人李某(乙方)与某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某X号某厂厂址合作建造营业用房,暂定名为“某商场”。协议有效期25年,从1998年1月1日起算。乙方出资建造房屋,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协议期限内的使用权。协议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房屋设施等资产归还甲方。2003年12月8日,某工业公司(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原大场漂染厂用地协议到期问题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1月1日起,将原由大场某厂租用土地移交给乙方。甲方与李某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乙方于2004年1月1日起,接替甲方继续履行。2005年10月27日,李某(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关于协议转让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方于1998年10月30日于某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业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备忘录,由乾中公司接替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06年1月1日起,由乙方接替甲方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乙方所继续履行的协议书中所建造的某商场原地址某X号,现改为某1468-X号。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李某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责任切结书》,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11月1日起,位于某1468-X号沿街商业用房及其附属临时房的产权归属甲方全权所有。2005年11月以前的关于该地的一切债务及其他经济事由,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对此负任何责任。由原承租者与乙方协商解决。2005年11月以后的关于该地的一切事由,均由甲方完全做主,乙方无权干涉。2006年2月21日,上海某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某1468-X号房屋2248平方米、场地1132平方米供乙方用作经营场所。租赁期限17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110,250元,2007年1月1日起及以后每满三年,年租金递增5%,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每次支付年租金的25%。原告表示,原告受让某路X-X号房屋后,某实业公司作为该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为规范房屋的使用,于是又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
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某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周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某路X号营业用房租借给乙方作经营用房,时间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乙方愿意承租上述用房,并支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14,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2006年1月,原告(甲方)与某大厨房(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应遵守双方订约合同办事,甲方同意乙方在和甲方合同期内,包括双方合同延续下去,一间小房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如双方终止合同的话,甲方立刻收回一间小房屋,归甲方使用。”协议落款处,乙方有张某、汤某签名。该补充协议书不是原件。原告表示,当时原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就将该公章的原件拿走了。被告表示,其与汤某、周某合伙经营某大厨房。该协议书上张某的签名确实是被告的签名,但该协议书是复印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的一间小房屋就是系争房屋。
2006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某大厨房(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同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新合同日期从2006年11月20日开始。经双方协商,房租从新合同调整为x元整,合同从2006年11月20日开始。合同期限为二年,至2008年11月20日止。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合同到期后,被告将五间门面房归还给了原告。2009年3月9日,原告将押金14,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押金14,000元。(某路X号湘楚大酒店)。
又查明,系争房屋门牌号为某路X号。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赵某与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是周某向赵某转让而取得,协议中边后的杂屋就是系争房屋,当时周某已经支付了转让费。被告本人表示,事实上,被告与周某及汤某是合伙经营某大厨房,协议都是周某出面签署的,后来周某退出了合伙,于是由被告和汤某继续经营,后来汤某也退出了。周某退出合伙后,一直由被告使用承租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被告有权使用系争房屋。另外,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与被告承租的五间门面房结构并不相同,不是一体,系争房屋并非某工贸有限公司建造,而是之前的承租人在弄堂上建造的,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不合法,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对于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争房屋在2002年就已存在,门牌号为X号。蔡安守和赵某是在2003年11月20日才承租某路X号房屋,系争房屋并非赵某建造,赵某无权转让系争房屋。为此原告提供了2003年10月29日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蔡安守就某路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表示,其无法联系赵某,也无法提供周某的身份信息,周某也不肯出面说明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关于原大场楚湘大厨房厂用地协议到期问题的备忘录》、《关于转让协议的备忘录》、《责任切结书》《租赁协议》、《租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大场派出所确认的系争房屋的门牌号、现场图、《租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图纸、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自2005年11月1日起,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自某工贸有限公司处取得宝山区X路X-X号沿街商业用房的使用权。某实业公司为规范上述房屋的使用,于2006年2月21日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允许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使用上述房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对上述房屋享有了合法的使用权。虽然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该协议已清楚写明原告同意系争房屋由被告等人使用,双方协议终止后,原告收回系争房屋,由原告使用。协议上有张某和汤某的签名。现被告确认协议上张某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名,结合被告与汤某一起经营某大厨房、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被告同意在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经延续后,已于2008年11月20日终止,被告理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表示其是通过转让的形式从赵某处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争房屋建造在弄堂上,是之前的承租人搭建,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仅提供了案外人赵某与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于某路X号-X号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也承诺在与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某路X号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X路X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穆英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