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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被告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

被告刘某

被告徐某

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2月出于帮被告忙,原告出面以其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作抵押替两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被告之前以相同方式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史某借的35万元及被告的其他之需。上述款项于2009年12月25日由王某将10万元转至原告帐户内,再由原告当即转至被告刘某帐户内,当日,被告刘某还从王某手中借得3.5万元现金,由原告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借条。2009年12月31日王某转帐33.25万元至原告帐户内,原告即将该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史某的帐户内,原告向王某出具了35万元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2010年1月25日归还。2010年1月,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立下借条、承诺书和担保书,承诺2010年1月25日还款,反之则由两被告以各自住房抵押还款。届期,被告未兑现,致使原告无法向王某还款,于2010年被王某起诉至宝山法院,要求原告归还5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的弟弟徐某承担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5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只是在2009年和原告合伙做医疗器械生意中,原告在2009年12月25日以银行划款至其帐户的形式投资了10万元,和原告间无其余经济往来。被告不认识王某、史某,也未向他们借过款。之所以出具字据给原告是帮原告的忙。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徐某辩称同被告刘某。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10年1月5日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2、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字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由其归还;3、2009年原告和案外人史某间的35万元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和2009年12月31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和史某认识并是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和本案50万元借款中大部分的用途;4、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10万元交付之实;5、王某起诉原告诉状及(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传票复印件,证明两案的关联,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对证据1、2称不能证明50万元交付之实,对证据3认可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称只是帮原告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可收到原告的10万元,但系原告的投资款,对证据5称与被告无关。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月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载明:“于2009年12月31日借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00),于2010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徐某2010年1月5日。”当日,被告徐某还写下承诺书,明确其是以原告的住房抵押借款了50万元,承诺如2010年1月25日未还款则以其宜川六村住房拍卖来还款。2010年1月6日被告刘某立下字据,言明愿以其宁强路住房抵押给原告来还原告为其借得的50万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又立下字据,承诺如原告欠王某的50万元2010年1月25日未兑现,则由其承担50万元。2010年1月26日,王某在宝山法院起诉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今,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院调取成某名下农行卡,卡号(XX)在其2009年7月13日开户至2009年12月31日销户期间,史某、原、被告间银行卡转帐明细及相应存款、取款凭条,显示史某存款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均发生于同一时间、地点且原、被告、史某均同时在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佐证了其主张,被告认可转帐明细,对现金支取否认是被告所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有原告陈述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字据等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立借条等均系帮原告应付其父母,10万元收到但系原告投资款均无证据佐证,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信,两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某人,对其所为应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农行卡资金流向明细亦证明了原告两度替被告借款、还款之实,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形成某整的证据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3元,由被告刘某、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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