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银行X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赵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经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银行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XX经贸公司、XX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5日,X银行X支行(贷款人)与XX经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03沈中山字X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率6.37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X银行X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2.1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X银行X支行又与XX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人X银行X支行依据2003沈中山字X号借款合同的债务人XX经贸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XX经贸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向X银行X支行出具借新还旧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到期后,X银行X支行分别于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30日、2007年4月21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0月21日向XX经贸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XX经贸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确认。XX经贸公司截止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X银行X支行借款本金(略).01元及利息(略).97元。故X银行X支行诉至法院,要求XX经贸公司、XX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XX建设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尾页加盖的公章、承某上加盖的公章及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印文不是用印章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扫描打印形成的。XX建设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事后,经X银行X支行申请,对保证合同骑缝章、承某及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中董事长“李兴国”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笔迹是他人摹仿形成的,骑缝章印文与2003年以后的XX建设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X银行X支行因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承某、贷款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X银行X支行与XX经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银行X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XX经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X银行X支行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X银行X支行要求XX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真伪问题,虽然保证合同尾页加盖的公章系彩色扫描打印形成,但该保证合同加盖的骑缝章印件确系XX建设公司加盖,即便保证合同系他人伪造形成,但骑缝公章的加盖行为应理解为对上述保证合同的认可,因此,推定保证合同成立;关于鉴定费承某问题,由于XX建设公司对担保合同及担保行为的否认,导致双方对担保合同真伪产生纠纷,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经先后两次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对担保合同予以采信,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XX建设公司承某;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现X银行X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XX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应依法免除XX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银行X支行借款本金(略).01元、利息人民币(略).97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并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X银行X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欣特利经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经贸公司承某,鉴定费x元,由被告XX建设公司承某。
宣判后,X银行X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担保人XX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改判XX建设公司承某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XX经贸公司、XX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银行X支行提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担保人XX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改判XX建设公司承某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X银行X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应承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银行X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银行X支行承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