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浏阳市。
被告彭××,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浏阳市。
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彭××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胡××、彭××因周转需要向原湖南××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胡××、彭××清偿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止,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自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湖南浏阳××银行变更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彭××借原告湖南××银行贷款x元,被告胡××、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湖南××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红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