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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车牌号为x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原告自2010年3月1日前将该车辆停放在某二村贝岭园停车库内,并上锁。此后一直没有使用。至2010年5月份发现该车辆被盗。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被告方只愿意赔偿人民币700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与原告车辆价款2530元相去甚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一辆依莱达牌x型电动自行车或车价2530元、工商查询资料费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标准,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车牌号为x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原告称自2010年3月1日前,其将该车辆停放在某二村北岭园停车库内,并上锁。此后一直没有使用。原告于2010年5月份发现该车辆被盗。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某新村派出所报失,迄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找回。

另查,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第六业主大会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合同期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停放于车库内车辆(非机动车、机动车)的收费标准按照市、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停车库管理人员已收取原告2010年1月至6月份的停车费60元。

在审理中,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其与原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大会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非机动车停放的义务,而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并未与原告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二村第六居委会承担车辆被盗的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其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车库,然后车辆被盗,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原告电动自行车被盗的后果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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