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鲍某乙在(略)西北地浇地,因同村的鲍某甲拿错水带,后被告人鲍某乙及其弟鲍XX(另案处理)对鲍某甲进行殴打,鲍某乙用拳头打伤鲍某甲胸部,导致鲍某甲肋骨骨折,合并左侧液气胸。经鉴定,鲍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医学鉴定,法医鉴定及照片,120出诊单,住院记录,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鲍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要求被告人鲍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长垣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六张,计4452.5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40元。
被告人鲍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辩护人张某某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鲍某乙没有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鲍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鲍某乙在(略)西北地浇地,因被害人鲍某甲拿错水带,后被告人鲍某乙及其弟鲍XX(另案处理)殴打鲍某甲,鲍某乙用拳头打伤鲍某甲胸部,导致鲍某甲肋骨骨折,合并左侧液气胸。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鲍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鲍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452.5元,鉴定费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鲍XX、马XX、史XX、鲍XX、张XX、鲍XX、金XX、鲍XX、张XX、鲍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鲍某甲的陈述,案发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120出诊单,诊断证明书,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鲍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鲍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鲍某乙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鲍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