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马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马某某、吴某某持李某某书写的借据一张,要求抵扣x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同意在法院执行中抵扣该x元的借款,如果今后马某某、吴某某再提供任何李某某书写的借据和欠据,不再产生任何效力,亦不再承担返款义务。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某、吴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吴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