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彩、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王某某、张某某向郑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逾期不还,王某某、张某某每天补偿郑某某500元,并以其车、房、电器等抵押。2009年8月21日,因王某某、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郑某某遂将其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苏03-x飞毛腿变形拖拉机开走。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现车丢失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郑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公安机关,但扣留了该车的行驶证及王某某的驾驶证。郑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2009年9月9日,原审法院根据郑某某的申请查封了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苏03-x飞毛腿变形拖拉机,郑某某将其已扣留19天的该车的行驶证及王某某的驾驶证交公安机关转交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亦提出反诉,请求郑某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8740元及车辆损坏损失630元。根据王某某、张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格、损坏修复价格、每天的营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车的市场价为x元,修复价格为630元,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6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某主张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王某某与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某某与张某某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该款并非本人使用的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王某某、张某某又辩称郑某某在借款时就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上仅借款x元,但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亦不应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只有公安机关有权扣留,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扣留,因此,郑某某扣留车辆的行驶证及王某某的驾驶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与张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为计算依据。关于该车的修复价格,虽然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了鉴证,但王某某与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损坏系郑某某造成,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郑某某赔偿王某某、张某某车辆营运损失8740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3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反诉费325元由郑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并不是借款给二上诉人使用,借款是于2009年2月20日借给案外人李士文使用的,并且借款时被上诉人扣除了6000元利息,仅付款x元,由王某某签字担保。2009年6月20日,因实际借款人李士文没有还款,被上诉人郑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写一份借款x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同时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将原借据销毁。借款期限届满时,因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被上诉人郑某某将上诉人所有的苏03-x飞毛腿变形拖拉机扣押19天,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630元,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60元,19天的营运损失共计874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应当返还上诉人9000元利息,赔偿车辆的营运损失及车辆修复费用,同时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1800元的评估费用。被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的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二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王某某与张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车钥匙及行驶证是由上诉人主动交给被上诉人的,在被上诉人将车辆开走后,因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已将车辆归还,公安机关为查清事实而扣押车辆,我方不存在任何责任。法院因诉讼保全而查封车辆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我方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郑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向郑某某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郑某某应否赔偿王某某与张某某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用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向郑某某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万元,郑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与张某某车辆营运损失8740元。首先,王某某、张某某自认于2009年6月20日向郑某某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如不能及时还款则每天向郑某某支付违约金500元。虽然王某某、张某某主张郑某某扣除了9000元利息,实际只对其支付了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调减并无不妥。其次,因王某某、张某某没有及时还款,郑某某扣押了王某某、张某某所有的苏03-x飞毛腿变形拖拉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营运损失及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对于车辆被扣押而导致的营运损失87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但对于车辆的修复价格63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损坏是因郑某某扣押车辆的行为所致,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1800元评估费是否应当由郑某某承担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营运损失及损坏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并交纳了1800元评估费。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对此部分费用未作处理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负担。一审评估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