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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诚信公司诉被告偃师宇声公司、佃庄镇政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环保局监测站一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偃师市宇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宇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佃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男,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诚信公司诉被告偃师宇声公司、佃庄镇政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佃庄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宇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诚信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偃师宇声公司提前履行抵押担保债务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655%自2009年6月20日计算至同年12月20日为x元)。佃庄镇政府对偃师宇声公司的抵押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佃庄镇政府辩称:一、我镇不是抵押担保债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我镇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偃师宇声公司的贷款合同至2010年9月22日到期,洛阳诚信公司没有履行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我镇(2009)X号文件不能推定《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反担保的性质,承诺仅是单方法律行为,在偃师宇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时,我镇没有为此签订合同,不能成为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镇的起诉。

被告偃师宇声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佃庄镇政府以佃政(2009)X号文件方式向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偃师市宇声化工有限公司贷款的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偃师市宇声化工有限公司向偃师市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五十万元,期限18个月,请贵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如该公司不能如期还贷,我镇愿在财政预算财力中抵扣。2009年3月17日偃师宇声公司为使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信用社取得借款,将其公司所有的17种价值约12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3月被告偃师宇声公司与偃师市X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偃师宇声公司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月利率0.8655%,该借款由原告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偃师市X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19日,佃庄镇政府向偃师宇声公司下发了责令停产、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该公司停产,2009年11月20日左右偃师宇声公司抵押给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有10余种被其他债权人拉走;因抵押财产的减少,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偃师宇声公司发出补足与减少的抵押物价值相应的担保的通知,偃师宇声公司答复已无力提供担保。原告为行使抵押担保债权,将二被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依法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佃庄镇政府文件、工商变更登记、关停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洛阳诚信公司(原偃师市诚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偃师宇声公司在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要求偃师宇声公司抵押其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偃师宇声公司因其他原因致使抵押财产流失,经抵押权人洛阳诚信公司通知催告后仍不能补足,抵押权人洛阳诚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佃庄镇政府向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对所要保证的对象、数额、期限肯定明确,该承诺具有反担保性质。佃庄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明知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仍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偃师市诚信担保公司应知佃庄镇政府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仍接受该担保行为,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偃师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由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宇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前清偿担保债务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655%自2009年6月20日计算至同年12月20日为x元)。

二、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偃师市宇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59元,申请费820元,共计9879元由偃师市宇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天州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某月十九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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