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61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身患疾病提出申请鉴定,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冬天的一天,由陕西一男一女(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将妇女杨某乙领到被告人王某×(已判)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某、杨某乙×(二某已判)、王某×将杨某乙以3500元卖于本乡X村王某×为妻,第二某王某×将杨某乙退给王某×,将3500元要回。后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杨某乙×将该女又以3900元卖于马庄乡X村袁某为妻,一个月后,袁某将该女领回王某×家,要求退人退钱,王某×退给袁某200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天的一天,陕西一男一女(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将一妇女杨某乙领到王某×(已判)家。后王某×、杨某乙×(已判)夫妻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乙介绍给马庄乡X村的袁某(已判),经袁某介绍以3500元将杨某乙卖于本乡X村王某×为妻,第二某王某×因嫌弃杨某乙呆傻而将杨某乙退给王某×,将3500元要回。后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王某×、杨某乙×将杨某乙又以3900元卖于马庄乡X村袁某为妻。一个月后,袁某嫌弃杨某乙呆傻,又将杨某乙领回王某×家,要求退人退钱,王某×退给袁某200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袁某、王某×、杨某乙×分别供述的拐卖妇女的经过,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拐卖的事实,且有证人袁某、王某×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四十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