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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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雷某、谢某己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O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戊(系上诉人雷某之表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企业员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庚(系上诉人谢某己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湘潭市第三织布厂下岗职工,住(略)。

指定辩护人宋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O年6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壬,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癸(系上诉人李某壬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10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陈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雷某、谢某己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李某壬、陈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1、2009年12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伙同绰号为“峰妹子”、“兔子”的男子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市X村X路X号被害人黄某辉所开的麻将馆内,被告人胡某丁持刀威胁店主,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0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X区X街的“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2、2010年2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伙同“峰妹子”、“兔子”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市X村崔家湾X号被害人黄某辉所开的辉剪理发店内,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3、2O1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辛尤、胡某某龙、雷某伙同“峰妹子”、“兔子”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市X区X路被害人周某所开的“周某日西医内科诊所”内,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持刀坐在的士车内,被告人雷某和“峰妹子”、“兔子”用言语威胁周某,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0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4、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龙、雷某伙同“峰妹子”、“兔子”携带砍刀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市X村被害人黄某明所开的红星平价超市内,用言语威胁黄某明,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0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龙、雷某伙同“峰妹子”、“兔子”携带砍刀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市X村被害人卢亚勋所开的新吕商店超市内,持刀抢电游机,因当时店内人多而未得逞,“峰妹子”用石头砸坏电游机后逃走。

6、2010年3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谢某己、杨某辛伙同“佳妹子”、“俊妹子”等人乘坐三台的士车到湘潭市X乡伍家花园X号被害人张某某春所开的麻将馆内,用言语威胁张某某春,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0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7、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龙伙同“峰妹子”、“兔子”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县X村泉塘X号被害人袁莉所开的麻将馆内,用言语威胁袁莉,强某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O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8、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伙同“峰妹子”、“兔子”携带砍刀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县X组被害人石小兰开的南南酒家,持刀威胁石小兰,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300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O元。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龙、谢某己、杨某辛伙同“佳妹子”、“俊妹子”等人乘坐三台的士车到科技大学旁陈某某生所开的财来台球馆内,持刀威胁陈某某生及服务员张某某,抢走电游机三台,机内有硬币30O元。三台电游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每台价值390元。

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龙伙同“峰妹子”、“兔子”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市X区城西大楼被害人李某壬开的理发店内,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无硬币。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11、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伙同“峰妹子”、“兔子”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县X村诚信超市内,用言语威胁店主贺双平,强某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30O元。电游机以20O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12、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雷某伙同“峰妹子”、“兔子”、“萝卜”乘坐的士车到湘潭县X村被害人贺双平开的诚信超市内,用言语威胁贺双平,抢走电游机一台,机内有硬币200元。电游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凯妹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游机价值390元。

上述第1-12笔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辉、周某、黄某明、卢亚勋、张某某春、袁莉、石小兰、陈某某生、李某壬、贺双平的陈某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对案笔录,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的供述。

13、2009年10月17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陈某某、罗某某(两人已判刑)到湘潭市生物科技学校QQ网吧鱼塘附近,三人持刀威胁该校学生左海、熊某、罗某,抢走现金60元。

14、2009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陈某某、罗某某到湘潭市X区第二技工学校右围墙边马路上,被告人杨某丙持刀威胁途经该处的学生王某、胡某某、罗某健、伍漾、徐荡,抢走现金340元。

15、200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陈某某、罗某某到湘潭市X区第二技工学校右围墙边马路上,被告人杨某丙持刀威胁该校学生辜文龙、刘某某启、冯焕,抢走现金120元及手机一台。

16、2009年10月20日20时50分,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陈某某、罗某某到湘潭市X区第二技工学校右围墙马路边上,被告人杨某丙持刀威胁途经该处的学生蒋龙、谭某、杨某辛青、黄某志,在抢劫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杨某辛青、蒋龙的反抗,被告人杨某丙将杨某辛青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辛青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第13-16笔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左海、熊某、王某、伍漾、罗某健、徐荡、胡某某、冯焕、辜云龙、刘某某启、谭某、黄某志、杨某辛青、蒋龙的陈某某,同案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

综上,被告人杨某丙参与抢劫作案16次,抢劫财物价值合计7890元;被告人胡某丁参与抢劫作案11次,抢劫财物价值6780元;被告人雷某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劫财物价值3640元;被告人谢某己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2060元;被告人杨某辛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2060元。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壬和几个朋友到湘潭市工贸中专玩耍。在该校草坪内,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陈某某远伙同罗某某(未满十六周某)寻事生非,其中被告人胡某丁持匕首划伤被告人李某壬背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壬纠集肖某、宋某、张某某、唐洋明、何某、高某、王某国、彭某某、罗某某等十多人携带砍刀、铁棍由王某带路去找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寻仇报复。在湘潭市广播电视大学附近的云龙网吧二楼找到了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陈某某及罗某某四人。在网吧院内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持匕首,被告人陈某某和罗某某手持菜刀与被告人李某壬一方发生了斗殴。被告人李某壬一方被冲散后,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陈某某及罗某某将王某的手部、头部、脚部等多处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壬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某、宋某、罗某某、何某、彭某某、肖某、高某、王某、罗某某的证言,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案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陈某某的供述。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要被告人吴某、杨某辛、胡某丁等人到湘潭市X区X路“聚贤阁”茶楼内向李某壬亮追讨借款,并示意被告人吴某“李某壬亮没钱还的话就教训他一下”。因李某壬亮未能还钱,被告人吴某、杨某辛、胡某丁遂将李某壬亮拖至“聚贤阁”茶楼门口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吴某用烟灰缸砸,被告人胡某丁用啤酒瓶敲,被告人杨某辛则拳打脚踢。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壬亮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壬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李某壬亮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壬亮的陈某某,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证言,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及请求书,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杨某辛、胡某丁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陈某某、李某壬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某、吴某、胡某丁、杨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辛、谢某己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吴某、胡某丁、杨某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5笔抢劫犯罪,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雷某、谢某己、李某壬、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杨某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谢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六、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李某壬、陈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和用言语威胁,未参与第1、3笔抢劫;聚众斗殴时未用刀砍被害人,是正当防卫。上诉人胡某丁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抢夺罪。上诉人雷某上诉称:认定为抢劫和主犯不当。上诉人谢某己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宋某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辛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壬上诉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未持械聚众斗殴。其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时年仅十六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陈某某、李某壬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胡某丁、杨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谢某己、杨某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丁、杨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5笔抢劫,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丙、雷某、谢某己、李某壬、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壬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李某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杨某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和用言语威胁,未参与第1、3笔抢劫”,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对案笔录及上诉人杨某丙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丙上诉还称“聚众斗殴时未用刀砍被害人”,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丙上诉再称:“聚众斗殴时上诉人杨某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经查,在云龙网吧内,当上诉人李某壬一方被冲散后,王某对于上诉人杨某丙不再构成威胁,从而失去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丁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抢夺罪”,经查,由于在实施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丁持刀威胁,采取了胁迫手段,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上诉称:“认定为抢劫和主犯不当”,经查,上诉人雷某实施了以言语或者持刀威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抢劫和主犯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己、杨某辛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己、杨某辛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只作从轻处罚,本院对上诉人谢某己关于在一审的基础上再作从轻处罚和上诉人杨某辛关于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壬上诉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上诉人李某壬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未持械聚众斗殴”,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人陈某某本人供述,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及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时年仅十六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时确实年仅十六岁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决定对其在一审的基础上再作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其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雷某、谢某己、杨某辛、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杨某丙聚众斗殴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胡某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杨某辛故意伤害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李某壬,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丙、胡某丁、杨某辛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对上诉人雷某、谢某己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陈某某聚众斗殴的量刑部分及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谢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杨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判犯抢劫罪的罚金已在另案中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壬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某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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