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蒙某伟,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重庆市X区新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钧,重庆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伟,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于2011年1月受聘于被告单位,并于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由于被告刻薄公司员工,原告不服出面与被告管理人员交涉,遭管理人员记恨,诬陷原告盗窃公司财物,并以此为由强行将原告解聘。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后不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45.5元、加班工资5664.5元、工资2433元、生活补助金x元。
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将公司财产自行处置,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发的2011年5月份工资为2185元,已制作工资表,系原告未领,现同意支付2185元。加班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不应再支付。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余某与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资执行计时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原告余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加班工资x元,经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54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4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780元、1622.5元、1915元、1725元,工资表载明2011年5月工资为2185元,原告未签字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基本工资表、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尚欠工资24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2011年5月的工资未发,为2185元,该金额均高于前4个月工资。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工资标准应为2433元,故本院认定尚欠工资为2185元。关于加班工资566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的情况以及加班费的计算方式,而工资表中已表明原告领取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另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应当依法、审慎为之。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交了公司另一员工张玉强的一份《检查》,在被告未提供调查核实记录、公司制度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处理公司财物的行为。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工作不满半年,经济赔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1845.5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补助金即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属社会保险争议,与本案其他争议无关联性,该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45.5元。
二、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工资2185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景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继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