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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借我x元,2009年1月还了5000元,2009年7月还了9000元,还欠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有郭某某名字的证明条一张,该据载明郭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欠到现金一万一千元整;2、签有郭某某名字的保证书一份,该据主要内容为:“欠张某某的款一万一千元整决定于八月十五号前归还,否则后果自负。郭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欠到原告张某某现金一万一千元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本案,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欠到原告张某某现金一万一千元整,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而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一万一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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