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任某某,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豫剧院,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豫剧院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下称东司门商场)诉被告开封市豫剧院(下称豫剧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玉独任某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任某某,被告开封市豫剧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司门商场诉称:2005年2月被告豫剧院为给职工发福利,由其会计庞慧、出纳李某设、工会负责人焦亚楠到原告处买了x元的东西(水果和食用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后被告分三次还了部分欠款,仍欠2946元一直没有还清,经原告负责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46元。
被告豫剧院辩称:2005年2月剧团给职工发福利是前任某长杨建国指示所为,剧团财务账并不显示,未及时清帐的责任某由杨建国承担。剧团经营困难,工资只发50%,无力支付欠款。05年至今已经四年,超过诉讼时效,且与前任某长杨建国交接时没有这笔账,让我方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豫剧院为给职工发福利,到原告东司门商场购买了水果、食用油等物品,共计x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2946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46元。
以上有账目费用清单1份,被告职工杨建国、庞慧、李某山所打欠条4份,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营业执照各1份,收款收据2张及发票1张,法院对被告职工杨建国、焦亚楠、庞慧、李某设、李某玲的询问笔录4份,庭审笔录为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其内部财务账上不显示为由拒不支付,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豫剧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货款294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豫剧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