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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英诉陈国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李a诉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婚后缺乏应有的信任和尊重,被告时常无端怀疑原告,酗酒无节制,还借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原告曾先后数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2005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陈a辩称,双方自2005年4月后确一直分居生活。现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因儿子现尚在就读,原告应负担儿子今后二年的学业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单位同事,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1986年3月生育一子名陈b,现就读于上海民远学院(大专)。双方婚初关系尚好。1999年夏,被告于酒后用砖扔原告,致原告腰部骨折。为此,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诉。此后,原告于当年又曾起诉过离婚。2005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并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原、被告婚后财产现均在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主要有:家具1套、冰箱1台、双缸洗衣机1台、挂壁式空调1台、金星74厘米彩电1台、电脑1台、音响1套、微波炉1台;现在原告处有24K项链1根、24K桶箍戒1枚;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系双方婚后所购之产权房,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

审理中,原告提出己离家时家中有存款x元及儿子保险x元;考虑到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包括房子。被告表示存款已陆续用于家中开支及其它方面,儿子保险只有6600元;另外被告在购买鹤庆路X弄XX号XXX曾向己姐借过x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致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5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终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因双方之子陈b已年满18周岁,故原、被告离婚后其随谁生活应由其自主作出选择,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同时,鉴于陈b现就读大专,今后的生活、教育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被告再行要求原告承担陈b的学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均相一半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权属,包括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之子的保险仍应属其个人所有。至于被告提出为购房曾举债x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a与被告陈a离婚;

二、财产分割:现在原告处的金饰品归原告所有,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之子陈b的保险归陈b本人所有;

四、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产权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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