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被告在家庭生活期间未尽到丈夫的义务,没有支付过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虽然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但被告找到工作后,会承担起家庭义务的,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刘某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男方充分的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张某某、刘某甲各自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