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民,重庆锐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龙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日与被告下属的长业公司西南分公司通江石牛嘴大桥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圆柱模板的租赁服务。2010年7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结算,该项目部尚有租金x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的逾期支付的租金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紫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通江石牛嘴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长业公司通江项目部)签订圆柱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圆柱模板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该合同还对圆柱模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办理完结算后,乙方应在五日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如逾期未办理,甲方除向乙方收取应付的租金外,另每天按租金总额的2%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紫龙公司按约进行了履行。2010年7月2日,长业公司通江项目部向紫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紫龙租赁公司租金x元整,付款时间为8月初。该欠条加盖了长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项目部负责人任博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圆柱模板租赁合同、欠条、设备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紫龙公司与长业公司通江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履行并结算,长业公司通江项目部尚欠紫龙租赁公司租金x元整。鉴于长业公司西南分公司及项目部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长业公司支付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的逾期支付的租金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8月初,本院依法确认,其租金利息的给付期限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起算标准以x元为基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并承担此款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租金利息;
二、驳回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元(紫龙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科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