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纺织)、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三强纺织将搬迁扩建项目承包给了宏亚集团,宏亚集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孙某,孙某又将木工制作、钢筋绑扎和混凝土浇筑三项工程转包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将木工制作分包给了何某。何某雇佣刘某甲为其承揽的木工制作工作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刘某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何某与刘某甲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何某向刘某甲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下欠346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现刘某甲要求何某、三强纺织、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三强纺织、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均认为,其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某错,故不应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何某认为,因刘某乙未能足额支付其工程款,致使其无法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为何某提供了劳动,何某应当向刘某甲支付劳动报酬,故刘某甲要求何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某辩称,因刘某乙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故未能向工人支付工资,该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劳动报酬34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刘某甲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宏亚集团有劳务关系,与何某没有劳务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宏亚集团支付的,何某只是代表宏亚集团发工资,是一个经手人。根据劳社部法[2005]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也应当由宏亚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只判决何某一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何某、三强纺织、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均应承担法律相应责任。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华龙区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何某、三强纺织、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何某、三强纺织、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承担。
三强纺织答辩理由为,1、三强纺织与刘某甲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三强纺织已将工程承包给了宏亚集团,况且宏亚集团具有施工资质,三强纺织不存在任何某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亚集团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做木工活是由何某直接雇佣,上诉人与何某存在劳务关系,与宏亚集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系何某雇佣,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何某支付劳务报酬,与孙某没有任何某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孙某的上诉。
何某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刘某乙未进行书面及口头答辩。
何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给何某提供劳动是错误的,判决由何某支付报酬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间相互转包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刘某甲作为该工地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工地上从事劳动,宏亚集团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谁从刘某甲提供的劳务中获得收益,谁应当支付报酬的原则,也应当由宏亚集团承担责任,孙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宏亚集团支付刘某甲报酬3460元,孙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强纺织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强纺织的答辩理由为,1、三强纺织是否欠宏亚集团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三强纺织与刘某甲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三强纺织已将工程承包给了宏亚集团,况且宏亚集团具有施工资质,三强纺织不存在任何某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亚集团答辩理由为,刘某甲与何某是雇佣关系,与宏亚集团无关系,应由何某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答辩理由为,1、何某是刘某甲的雇主,由何某支付劳务报酬有事实依据,2、孙某与宏亚集团不是转包关系,何某要求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孙某的上诉。
刘某甲陈某意见为,何某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实际是一个农民工工资案件,承包人之间的非法转包,致使刘某甲得不到劳务报酬,五个承包人全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刘某乙未进行书面及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何某雇佣刘某甲为其承揽的木工制作工程进行施工,何某作为刘某甲直接雇佣人,应对刘某甲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偿还责任。三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搬迁扩建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宏亚集团,何某称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强公司是否欠付宏亚集团的工程款,故三强公司对刘某甲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宏亚集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孙某,孙某又将木工制作、钢筋绑扎和混凝土浇筑三项工程转包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将木工制作分包给了何某,何某雇佣刘某甲为其承揽的木工制作工作工程进行施工。因孙某、刘某乙、何某作为自然人,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何某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对刘某甲的劳务费用被拖欠均有过错,故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宏亚集团、孙某、刘某乙明知合同相对人无建筑资质,仍分别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其对因该工程发生拖欠刘某甲劳务费用的后果,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甲支付劳动报酬3460元,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述所含执行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25元,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孙某负担25元、刘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