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起、陈某×、陈某×、陈某×(均已判刑),携带撬杠、改锥等作案工具,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特种作业处生活服务部濮城综合服务队仓库盗窃手套35包,每包400双。经濮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陈某×、陈某×、陈某×供述;证人王××、王登×、王玉×、姚××、于××、陈××、叶××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举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行为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