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汉族。
原告X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西安市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男,汉族。系西安市X某X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X某,X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X某借用原告X某的车辆,到被告某清洗。清洗过程中,驾驶室内存放的现金x元丢失,同时被告某两名清洗员工不见踪影,原告X某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某其雇佣的两名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名员工亦未留下身份证明。现原告某被告某自雇佣不合格员工,亦未向原告某知贵重物品应带离车辆驾驶室,被告某明显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某偿现金x元。
被告X某辩称:原告某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某驶奥迪牌汽车到其开设的西安市X某X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的是洗车服务,被告某原告某成的是洗车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营业场所设立告某,其已向原告某行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某未将车上存放贵重物品的情况告某被告,也未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被告某有为原告某管现金的附随义务。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某上放有现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某洗车过程中丢失了x元现金。原告某在离开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近半个小时后,再次来到被告某称丢失现金x元。原告某求被告某偿其经济损失,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X某驾驶原告某伟斌所有的陕AX某号奥迪轿车,到被告X某经营的西安市神骑汽车维修中心清洗时,车中x元现金丢失。原告X某遂向公安部门报警,现案件尚未侦破。事情发生后,现场洗车的被告某两名清洗员工X某和X某下落不明。被告某这两人当天前来应聘,正在试用,仅对两人名字进行了登记,未签订合同,也未留下身份证明。原告X某主张,x元现金系公司员工X某从大唐西市招标办取回的装修保证金,X某取回后就交给了原告X某。洗车过程中现金丢失,有公司其他员工作证。被告某否认现金在其经营场所丢失,认为原告某车清洗完毕并开走后,才返回称现金丢失的。
以上事实,有公安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告某、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接受洗车服务的过程中,在未告某被告某内有贵重物品并要求被告某善保管的情况下,被告某有为原告某管现金的义务,现金丢失,原告某自行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被告某为原告某车过程中,已在显著位置提示客户,现金和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原告某金被盗,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某工所为,故现金被盗,被告某有过错。原告某求被告某偿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