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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曾某。

被告欧某甲。

被告何某。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被告欧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欧某丙。

被告欧某丁。

被告周某戊。

被告周某己。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孙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柏某某,被告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彭剑,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称: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依法执行并拍卖了泠江水电公司所有的麦里江电站和多某电站,拍卖价格为199.2万元。同年9月,法院向原告送达了《分配方案》,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拍卖执行款列在了被告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孙某的普通债权之后。原告认为:1、宁远电力局的债权基于供电合同、维护合同而产生的,是一般债权,不是优先支付某诉讼、执行费用,竞买人买受电站后,应自然继承了尚未到期的合同,加之泠江水电公司未破产,尚有东湘桥电站未拍卖,因此不能将所欠电费作为优先支付某象;2、被告欧某乙的建设工程款(即被告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个人工资)的执行依据是在分配异议提出后再提供的,且该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已因超过6个月的除斥时效而丧失,加之泠江水电站未破产,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担保优先权;3、被告孙某的执行依据也是在分配异议提出后再提供的,且孙某的工资是管理费,不是民工工资,加之泠江水电站未破产,故不应享有优先权,其清偿顺序是在原告的抵押债权之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的电费和维护费149,748.49元没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2、被告欧某乙的建设工程款、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五人的工资款共计353,000元工资没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3、被告孙某工资249,497元没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4、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为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麦里江电站、多某电站拍卖价款199.2万元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利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辩称:1、麦里江电站之所以能以电站价值拍卖,是因为答辩人的供电和对麦里江电站的维护,否则,该电站不能建成,也不能实现现有价值,因此,优先支付某费和维护费是原告债权实现的前提;2、麦里江电站在拍卖时不仅包括硬件,也包括了合同软件,因此,因合同所成立的债权与民工工资、工程款一样,将其作为特种债权优先受偿并不冲突。

被告欧某乙辩称:被告欧某乙承建了泠江水电公司麦里江电站的土建工程,泠江水电公司欠欧某乙150万元的工程款,欧某乙一直追讨工程款,没有丧失优先权。

被告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辩称:1、五被告自2004年就在麦里江水电站做工,被告欧某乙一直拖欠被告的工资,五被告找欧某乙要工资,欧某乙总是讲只要与泠江水电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就将工资全部付某,因此,五被告的工资应是优先支付某列;2、五被告已在宁远县法院取得了执行依据,将工资款列入该优先之列,是与政策和法律相符的。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孙某已获得了执行依据,孙某自2011年5月30日就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执行依据,并申请参与到该次的分配中来;2、被告泠江电站所欠的是孙某的工资,泠江电站的财产麦里江电站已被拍卖,依法是属于优先发放之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2、分配方案异议书;3、被告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孙某向法院提出的反对分配方案异议书、民事调解书。

被告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为证明其主张,均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该局向本院提交的反对分配方案异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对原告的执行分配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

原告永州建行、被告孙某对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申领承包宁远县麦江电站工资的报告;2、宁远县麦江电站承包管理协议;3、永州市泠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写给孙某的欠条;4、反对分配意见书。

被告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永州建行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泠江公司不属于破产企业,承包管理协议只约定泠江公司的义务没有约定权利,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本院经对孙某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被告孙某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州市泠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该公司拟建设麦里江、多某、东湘桥三个水电站。2004年9月,被告欧某乙承建了麦里江电站的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12月竣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00万元,但欧某乙尚欠被告周某戊工资款3万元、杨某富工资款13万元、欧某丁工资款4.8万元、周某己工资款6万元、欧某丙工资款8.5元,以上共计35.3万元。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被告泠江水电公司两次共向原告永州建行借款2200万元,泠江水电公司以麦里江、多某、东湘桥的整体资产进行了抵押,被告曾某、欧某甲、何某则为借款的保证人。2007年8月28日,被告泠江水电公司因麦里江电站的工作需要,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一份《麦里江电站承包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电站每年的核定工作人员为6人,每年工资总额为8.2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电站应按期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工作人员必须保证人身安全及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行,对故障设备须第一时间检修,不得因故延误机组发电。之后,被告孙某则另组织了5人在该电站工作,工资则由孙某统一领取后发放,但由于泠江水电公司经营问题,该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资,至2011年5月30日,共欠工资为249,497元。

2010年3月,原告永州建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泠江水电公司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同年6月判决被告泠江水电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永州建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对被告泠江水电公司的三家电站进行了公开拍卖,其中仅麦里江电站是建成的电站,多某电站与东湘桥电站均未建成,麦里江电站和多某电站的总拍卖价为199.2万元,竞买人为被告欧某乙,东湘桥电站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被告欧某乙竞买成功后,立即付某了全部竞买款。被告孙某等得知电站被拍卖后,相继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由于被告泠水江水电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011年8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永州建行的申请,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并于当日对案件执行制作了分配方案,方案主要内容为:1、优先支付某诉讼费153,943元、执行费89,828.6元、评估费67,829元、拍卖费99,600元、标的物移交费(麦里江水电站欠宁远县电力局电费、维护费)149,748.49元,共计560,949.09元;2、可供参与分配案款共计1,431,050.91元,其中欧某乙应付某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分得建设工程款353,000元,孙某分得民工工资249,497元,永州建行抵押贷款分得828,553.91元。原告永州建行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宁远电力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孙某则对原告的异议向本院提出了反对意见。被告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孙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宁远法院取得了执行依据。原告永州建行则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参与分配的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一、关于诉讼、执行费用的优先权。该类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应交纳的费用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首先,其范围是法定的,主要包括诉讼受理费、申请执行费、鉴某、评估费用等;其次,该费用是当事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分配方案》中被告宁远电力局的电费、维护费应不属该费用之列,该债是基于被告泠江水电公司所属的麦里江电站与宁远电力局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产生,应为普通之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作为执行参与分配人,其首要条件是要具有执行依据,而被告宁远县电力局没有取得法定的执行依据。因此,被告宁远电力局在执行分配时不应优先于有物权抵押权的原告的债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该类优先权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同时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某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的行使还需具备法定的条件,其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该优先权的行使,当事人应履行催告的义务;其二,对该优先权的主张,当事人还需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行使。本案被告欧某乙所欠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工资虽属建设工程款,但其申请的优先分配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同时,被告欧某乙在竞买麦里江电站时一次性付某了近200万元的全部款项,足以说明欧某乙有能力支付某欠杨某等5人的个人工资却故意不支付某资,其拖欠工资的行为是恶意的,因此,杨某等5人的个人工资也应由欧某乙偿付,属于普通债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因此,在法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人民法院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是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进一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某本案事实清楚,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即无须启动破产程序),在执行中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优先支付某业的职工工资等费用。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泠江水电公司已查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后,已根据原告(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公司形式上虽未破产,但其资产状况实际上已严重资不抵债,其情形与破产无异,而被告孙某又确属被告泠江水电公司的聘用职工,为其提供了五年的劳动,如果参与分配对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没有优先保障,被告孙某等职工工资就很难得到实现,不符合司法维护社会基本公正的根本宗旨,因此,对原告要求孙某劳动债权的分配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宁远电力局的电费和维护费149,748.49元没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

二、被告欧某乙的建设工程款、杨某、欧某丙、欧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五人的工资款353,000万元没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工资249,497元没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在原告抵押债权之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被告永州市泠水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欧某甲、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副本提交,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晋楠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某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某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某,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8条多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某容的多某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某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某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某容的多某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某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某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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