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乙。
原审原告刘某甲诉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唐军杰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刘某乙同意在远志公司拨付工程尾款时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因其与刘某乙私下合伙结算尾款1,045,298.5元(含刘某甲借刘某款50万元),该款由原审被告刘某乙负责办理出具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领款委托书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到远志房地产公司领取,领款前由刘某甲向刘某乙出具表明刘某甲借刘某款50万元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刘某乙均无关的领款凭据;
二、被上诉人刘某甲借刘某的借款50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偿还;
三、被上诉人刘某甲领取该私下合伙结算款后,除有刘某甲本人签字的事项由刘某甲负责外,工程其他事项均由原审被告刘某乙负责,此协议生效后刘某甲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刘某乙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四、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22,052元,减半收取11,026元,由原审被告刘某乙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军杰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