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原告杨某诉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上午,被告刘某乙与其父亲刘某甲、母亲张棉娥、胞姐刘某丙、胞妹刘某丙、女儿黄某婧从冷水滩一同前往黄某瑜(系刘某乙前夫,当时双方尚未离婚)所居住的零陵区X乡政府信用社旁的住处找黄某要其女儿黄某婧的生活费及学费,因敲门无人开门,被告刘某乙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门,黄某瑜见状就从屋内走出,刘某乙上前抓住黄某瑜并与之扭打起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见状一起上前扭打黄某瑜,黄某瑜挣脱后到别人家躲避,三被告等人未追上黄某瑜,遂返回黄某瑜住处,因该房屋一楼门已关,他们从后门上了二楼并将二楼房间门踢开,发现原告杨某在房内,三被告与杨某扭打起来,后被告刘某乙抓住杨某的头发将其从二楼拖至一楼,当时杨某的手被刺流血,双方仍扭打在一起,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强行将双方扯开,事态得以制止平息。尔后,杨某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包扎后转入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494.45元(含门诊费394元)。2008年1O月7日,杨某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5天,共用医疗费7,405.66元(含伙食费175.40元)。原告的伤势于2008年3月2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湘永柳司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左手锐器伤,左中指指浅、深屈肌肌腱断裂,左环指指浅屈肌肌腱部分断裂;2、肌腱吻合后正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其损伤程度三个月后视其功能恢复情况再作评定[按目前损伤情况属轻微伤(偏重)]。2008年6月15日,原告杨某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第X号补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被他人砍伤左手,其损伤失程度属轻伤;2、杨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法院提出对杨某的伤情、伤残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为:1、轻伤;2、杨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另原告杨某向法院提交聘用合同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其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不成,故杨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4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因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9月8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7月25日,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3月5日与黄某瑜离婚,黄某瑜在未与刘某乙离婚前即与杨某关系暖昧,杨某曾从浙江义乌市X乡黄某瑜的住处与黄某瑜同居。杨某系农业户口。
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此次纠纷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在找刘某乙前夫黄某瑜索要小孩抚养费踢开房门发现原告杨某在屋内时,认为杨某破坏了刘某乙的家庭,出于气愤抓打原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杨某不检点自己的行为,插足他人家庭,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纵观本案,刘某乙等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共计10,920.1l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出院,并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其伤势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应是1,500元,事隔近4个月后,杨某又自行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7,405.66元,因无用药清单证明其治疗情况,故对杨某的该7,405.66元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其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补偿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有驾驶证及聘用合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刘某乙、刘某甲提出原告的伤是杨某自己用刀刺伤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当时事发现场只有三被告等人与杨某在场,杨某自伤不符合情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杨某系自残,故杨某被打伤,应推断系三被告所致,现因无法确认究竟是何人致伤杨某的,故确认三被告为共同致害人,应由三被告对打伤杨某所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刘某乙、刘某甲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为处理该纠纷,原告杨某花费了交通费是事实,酌情认定按1,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的规定,原告杨某在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3,494.45元(含门诊治疗费);二、误工费2,654元(60天×44.23元/天);三、护某221.15元(5天×44.23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继续治疗费l,500元、七、法医鉴定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9,169.6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连带赔偿70%计6,418.72元,由原告杨某自负30%计2,75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418.7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某的手指伤系自残,原判认定系三上诉人形成是法官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用没有查实;交通费用1,000元有误,只有124元;杨某明知黄某瑜是有妇之夫仍与共长期同居,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要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对此没有充分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杨某答辩称,三上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原审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时杨某共提交了19份证据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刘某甲等三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8)湘永柳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医疗建议为:截止2008年3月20日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文印费)以医院发票核实为准,住院期间陪护某人,伤后休息贰个月,补偿继续治疗医药费壹仟伍百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主要争执焦点为杨某的手指伤是否自残形成,医疗费用是否属实,交通费用是否有误。经查,2008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全家数人到零陵区X乡政府信用社旁黄某瑜住处(黄某瑜其时为刘某乙丈夫,2010年3月5日双方离婚)要黄某瑜给付女儿黄某倩的生活费及学费,刘某乙用石头砸门后,黄某瑜从屋内走出,被刘某乙等人抓住扭打,黄某瑜挣脱后跑到别人家躲避,刘某乙等人遂从房屋后门上到二楼,发现杨某在屋内,出于气愤抓打杨某,刘某乙抓住杨某的头发将其从二楼拖到一楼,当时杨某手指被刺流血,现场除杨某外只有三上诉人及其家人,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强行将扭打在一起的双方扯开,杨某自伤不符合情理,且三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杨某的手伤系其自伤形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杨某的手指受伤,应推定系三上诉人所致,现因无法确认究竟是三上诉人中的哪一人致伤杨某,故应确认三上诉人为共同致害人。杨某因手伤治疗的费用3,494.45元,有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为处理此纠纷,杨某花费了交通费用,三上诉人上诉称只有124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判酌定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不再更改。杨某插足他人家庭,在起因上有过错,原判要其自负30%的责任,三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分配妥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