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1954年3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
被告:冯某某,男,1955年1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2日由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间达成口头供销猪用饲料协议。期间,我向被告供给151猪用浓缩饲料、猪用551、552全价饲料,共计41袋,合计价款8816元。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经催要不予清偿,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欠原告8816元饲料款属实,托人与原告协商清付货款,他不和我协商而提起诉讼给我造成名誉损失,应赔偿我50万元;另外,原告在供料期间,中断供料造成猪死亡,应赔偿我损失7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发生猪用饲料供销事宜,原告向被告供应猪用551、552全价饲料、551猪用浓缩饲料,共计41袋,合计价款8816元。被告在查验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经质证,不持异议,承认欠货款8816元属实。辩称认为,原告在供料时出现断供造成猪死亡,仅作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0年3与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因猪未出售无钱支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托邻居李军战中间协商偿还欠款,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协商成功。2010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接收原告向自己供应的猪用饲料41袋,合计货款8816元,有欠条证实,且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辩称认为,原告起诉给自己造成名誉损失,要求赔偿50万元;在供料过程中,出现断供造成生猪死亡,仅作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饲料款8816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