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又名王X),男,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袁胜昔、封某、赵伟停(三人均已判刑)在方城县X乡后林庄夏家岗田某家盗走田某院内的两台四轮拖拉机头,存放在封XX(已判刑)家中,后经封XX介绍将其中一台东方红拖拉机头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拖拉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价格予以购买自用,后将该车转卖牟利。案发后,王某乙赔偿失主6000元。经鉴定,涉案拖拉机价值6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封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