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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栋。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忠竹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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