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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田XX、常X、常XX、梁XX、李XX、李XX、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韩城市X区太史某西段技术监督局一楼。

负责人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绥德县X村,农民,系受害人常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常##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常XX之女。

常X、常XX的法定代理人田XX,系常X、常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常XX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师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常X、常XX、梁XX、李XX、李XX、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田XX、常X、常X雨、梁XX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XX、常X、常XX、梁XX,被上诉人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6日3时45分许,常XX驾驶陕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塞县X村路段与李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x挂)号车相撞,致常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原告方支付常XX尸体现场收尸及尸查费950元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查费1034元(已支付),在事故处理中,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2010年7月5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常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5日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福田轻卡车x号车的车损做出塞价车检字(2010)X号结论书,车损金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审另查明,死者常XX系原告田XX之夫,常X、常X雨之父,梁XX之子。常XX、田XX、常X、常XX自2009年3月2日至今生活居住在延安市机械厂家属院。梁XX有二子一女,长子常建忠、次子常XX、女儿常建莉,均已成家立业。李XX是李XX雇佣的司机,陕x(x挂)号车挂靠在被告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主、挂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李XX在雇佣活动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车主李XX承担赔偿;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实际情况确定为x元,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500元。尸检费等属于丧某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XX、常X、常XX、梁XX因交通事故致常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0元、被抚养人常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常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梁XX生活费x.67元、交通费500元、诊查费1034元、车辆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x元,下余x.17元,由李XX赔偿30%即x.65元,由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4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X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XX、常X、常XX、梁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田XX、常X、常XX的户籍性质认定错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以及按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改判其承担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XX等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户籍性质认定正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包括对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XX、常X和常XX的户籍性质,被上诉人田XX提供有公安机关办理的常XX、田XX暂住人口证明和延安机械厂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常XX、田XX在延安市居住有合法证件且携带子女常X、常XX实际居住延安市的事实。故对田XX、常X、常XX计算赔偿金时按城镇户籍对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经审查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代理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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