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上诉人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江河公司与王某福签订一份面粉机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内蒙古土右旗毛贷乡X村,标的名称,磨粉机,商标,江河牌,生产厂家,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数量,一套,金额,12.2万元,交货时间,定于2003年8月10日前交货,检验标准,厂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操作技术,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用户预交合同定金5000元,货到用户家中先付6.2万元,剩余5.5万元安装调试好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河公司将该套磨粉机发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伍万伍仟圆整(¥x.0元),配件款壹仟肆佰圆整(¥1400.0元)今欠人:王某甲,2003年8月12日号。”被告王某甲将磨粉机交给用户王某福,并派人对磨粉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期间购买的配件均由被告王某甲出资。安装调试完毕后,王某福将一部分货款交给了王某甲,剩余部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小王某器款x元,王某福,2003年10月30日。”
原审认为,被告称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磨粉机提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内蒙古的用户王某福写的欠条,上面写明是欠小王某机器款x元,与被告欠原告的x元数额也不对等,说明用户认可是欠王某甲个人的,不是欠厂方的,厂方去向用户追要没有依据,应由被告向用户追要。被告提出在内蒙古为安装面粉机而购买的配件是受原告的指派购买,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从事为被上诉人销售面粉机械的销售工作。2、被上诉人为完善财务程序方便财务走帐,要求上诉人写的欠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销售面粉机是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公司与内蒙古土右旗毛贷乡X村、王某福签订一份面粉机买卖合同,金额12.2万元,2003年8月10日前交货,用户预交合同定金5000元,货到用户家中先付6.2万元,剩余5.5万元安装调试好全部付清。在出卖人一栏盖有漯河市江河面粉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王某伦。合同还约定本机没有随机备品和配件工具,如用户需要另加,厂方常年供应零配件费用由用户自理。2003年8月12日,王某甲为江河面粉厂出具欠条,欠货款x元,配件款壹仟肆佰元整。2003年10月30日,王某福为王某甲出具欠条,今欠小王某器款x元,王某福。
本院认为,1、从2003年7月30日江河公司与王某福签订的购买面粉合同看,王某甲是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03年8月12日王某甲给江河公司出具欠条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货到用户家中先付6.2万元,剩余5.5万元安装调试好全部付清)。为方便财务走帐,完善财务程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江河公司卖出一台面粉机已收回6.2万元,还有5.5万元的货款及配件款1400元需由委托代理人(业务员)收回。王某福为王某甲出具欠条,证明王某福尚欠砖机货款3.8万元,王某福所欠砖机款3.8万元若江河公司有证据证明王某福已支付王某甲。可有王某甲另行主张权利,否则江河公司只能依据双方合同向王某福追偿。2、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盘根证明,他受厂方指派去内蒙古安装此台面粉机,安装了两个月,在安装期间所有材料款均由王某甲垫付,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平亮证明,除与张盘根证明一致外,另外证明,他们在安装期间经厂方同意,借王某福安装费5800元,回厂结算时,厂方已扣除张盘根、张平亮因是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调试安装此台机器的专业人员,其证明应予采信,依据购销合同,厂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乙方,所安装调试期间8267.2元的费用应由江河面粉厂支付,因王某甲已垫付了该款项,王某甲应从欠江河面粉厂的欠款中予以冲减,张平亮经厂方同意借王某福现金5800元,也应从此笔借款中冲抵,王某甲还应支付江河面粉厂4332.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3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550元,王某甲负担550元,漯河江河面粉公司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