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覃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等诉被告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覃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杨某平在里仁村路X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蒋某驾驶覃某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某平受伤,其中杨某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时3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x.57元,其中医疗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护某5567.6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车辆损失91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50元、后续治疗费810元、残疾鉴定费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证明其身某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和护某需要情况;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其伤残的情况及鉴定费支出;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收款收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支出情况;6、303医院的门诊发票,证明其检查费支出;7、收条1张,证明其支出有6000元医疗费,已将预交票据交给被告覃某;8、本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审理韦某强等人诉蒋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一案时查明的事实及案件审理情况。
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残疾赔偿金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鉴定费803元、车辆损失91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50元无异议。医疗费应提供与事故关联性的证据,护某和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其提供的票据面额162元。
被告蒋某和运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覃某未答辩,提供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x.20元。
被告蒋某、覃某、运德公司、平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覃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4日6时45分,被告蒋某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沿324国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1573公里+300米处时,与从道路X路口驶上道路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黄某驾驶并搭载杨某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杨某平受伤,其中杨某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大客车上乘员2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驾车超速行驶,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两人在事故中过错及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蒋某是覃某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覃某、该车挂靠于运德公司进行运营,参加了平保南宁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该院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肩胛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原告于7月12日出院,住院69天,医疗费支出x.20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覃某支付x.2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7月5日到303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390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韦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其丈夫。杨某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韦某强等就其损失起诉蒋某等赔偿一案,本院判决平保南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桂x号车参加了平保南宁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保南宁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因平保南宁支公司已就杨某平死亡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x=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覃某承担,运德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挂靠企业,负连带责任。蒋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属一般过错,不必承担本案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中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赔偿50%,原告自负5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x.20元、车辆损失91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鉴定费780元、邮寄费2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10%=7960元;原告住院需2人护某,其按农民标准请求5987.62元护某不超过其应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的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255天共x元,不超过其应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为40元/天×69=2760元;交通费支出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需要,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韦某宇的扶养年限有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1元/年×2年÷2×10%=323.1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近1年,构成10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0元,由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x元,不足的x.20元由被告覃某赔偿50%,即9727.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不超过上述限额,由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10元,不超过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和邮寄费1003元,由覃某赔偿50%,即501.50元。综上,平保南宁支公司共应赔偿x.72元,被告覃某赔偿x.10元。覃某预付的x.2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必再承担责任。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实现案结事了,覃某多付的x.10元视为其代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扣减该款后平保南宁支公司尚应赔偿x.62元,覃某与平保南宁支公司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x.6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蒋某、覃某和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2元,被告覃某负担30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用才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