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号院门口,趁被害人吴XX回家准备关门之机上前将其打倒,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10元,两部手机。经估价,被抢手机共价值3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金水区X街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吴XX,即伺机抢劫,后尾随吴XX到郑州市金水区X号院门口,趁被害人吴XX回家准备关门之机,强行推开房门,从后面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吴XX的嘴,并顺势用左胳膊紧紧勒住吴XX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将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挎包抢走。后被害人吴XX从后面拉住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使劲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810元,两部手机。经估价,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在金水区X街闲逛时,看到一名20多岁的女子,其看看四周没有人,就想抢女子的挎包。后其跟着女子到家,当女子准备关门时,其猛地推开门,用左手捂住女子的嘴,并顺势用左胳膊紧紧勒住她的脖子,女子挣扎着想叫,其使劲捂着嘴,女子就没有叫出来,其用右手使劲拽女子的挎包,后将包带拽断将包抢了过来。其在出门时,被女子拉住,其使劲将其挣脱跑了出来。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30分,其下班回到家开门时,一名男子强行将门推开,进门用左手捂住其的嘴左胳膊紧紧勒住其的脖子,右手使劲拽其的挎包,直到他将挎包的带拽断才将其的挎包抢走,其在男子开门时拉住他,后男子挣脱后逃跑。后有个20多岁的男子帮其追也没有追上,就报警了。经被害人吴XX辨认,高某某即是抢劫其的人。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其在西韩寨村网吧上网后往家里走,走到西韩寨村东门向北的胡同时,其听见有个女孩喊抢劫,并看见有个手里拿着包的男子从其的旁边跑过去,其和女孩追了没有追上,就打电话报警了。
4.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了两部手机、人民币810元等物品。
5.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XX伤情不成轻伤。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趁被害人进屋后关门之际,强行推开房门,从后面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吴XX的嘴,并用胳膊紧紧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后,抢劫挎包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