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500万元以上诉讼标的的民商事案件,被上诉人又是林州市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对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影响。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起诉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在起诉后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诉讼请求明确书并已送达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部分仅主张50%,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息合计480.x万元。故林州市城西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是林州市财政局的下属单位,与林州市人民法院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林州市人民法院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回避及案件移送制度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李某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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