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8日,A公司接受毛某的申请,向毛某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为(略))。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为毛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的大地牌x自卸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某x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某20万元),保险费分别为4124元、4216元,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
2010年5月3日1时许,毛某的司机黄某驾驶该车沿2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潜江市X村民廖某住宅前时,因黄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毛某车辆挂着廖某住宅前的电力设施后,又撞到廖某的房屋,造成毛某车辆、廖某的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电力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毛某与廖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承担施救费、拖某、吊车费、车辆损失、房屋损失、廖某邻居房屋损失、电力损失、公路损失、加工厂经营损失、廖某室内物品损失、电工工资等费用。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房屋损失以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准。
2010年5月12日及6月23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潜价认交字(2010)X号、潜价认民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廖某房屋受损价值x元,鄂x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x元,其中,毛某车辆损失x元,电力设施损失7632元,公路设施损失8750元,加工厂设施损失4850元,稻谷损失x元,配电盒损失3500元、电线损失1440元。此外,毛某还支付吊车费3000元及拖某2500元。事后,毛某申请理赔,A公司以赔偿率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毛某于2011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其中,毛某只主张电力设施损失4572元,公路设施损失8500元,稻谷损失5400元,吊车费及拖某3400元)。
原审认为:毛某在A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后,即与A公司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毛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A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理赔。毛某向A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后,A公司拒绝按约赔付。对此,A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毛某主张要求A公司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廖某房屋损失x元、车物损失x元以及所支付的吊车费和拖某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毛某主张的加工厂停工经营损失8000元、电工工资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及廖某邻居房屋损失6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毛某所主张的电力设施损失、公路设施损失、稻谷损失以及所支付的吊车费和拖某金某明显低于鉴定结论,对差价部分,视为毛某自行放弃。A公司关于鉴定结论高于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认定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A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因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某机动车财产保险金x元(其中房屋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电力设施损失4572元、公路设施损失8500元、加工厂设施损失4850元、稻谷损失5400元、配电盒损失3500元、电线损失1440元、吊车费及拖某用3400元);2、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A公司负担3400元,毛某负担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式应为,扣除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后,其余损失扣除20%免赔,由毛某承担。车辆损失险部分按15%扣除免赔,由毛某承担。原审未扣除以上免赔部分错误。2、毛某与第三者廖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A公司核定同意,不能作为A公司赔偿依据。3、潜价认交字(2010)X号、潜价认民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毛某存在骗保嫌疑。5、原审判决由A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34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毛某辩称:保险单上载明的绝对免赔额为“0”,因而不能扣除免赔。两份鉴定报告书均不是毛某单方委托,且A公司参与了鉴定,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毛某向本院提交了廖某和朱翠姣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毛某已赔偿廖某损失。
A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A公司对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A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单上机动车损失险的备注中载明,绝对免赔额为0元。
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为红色字体,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先后受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泽口大队及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潜价认交字(2010)X号、潜价认民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
毛某已赔偿廖某损失。
本院认为:毛某向A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后,双方即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某责任。毛某向A公司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不存在骗保嫌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应赔偿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某应否扣除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部分;二、毛某与第三者廖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潜价认交字(2010)X号、潜价认民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三、赔偿金某何确定;四、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
一、A公司应赔偿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某应否扣除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部分
A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分别约定了20%及15%的免赔率。故应在保险金某按上述免赔率扣除免赔部分。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缺一不可的。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时,A公司只是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但并无证据证实A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毛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因A公司未向毛某明确说明而无效。其次,对免责额的规定,保险单上机动车损失险的备注中载明,绝对免赔额为0元,与条款中载明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相互矛盾。亦无证据证实A公司就以上两者的关系及意思向毛某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A公司的解释,该保险不应计免赔。两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的条款无效,A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某不应扣除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部分。
二、毛某与第三者廖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潜价认交字(2010)X号、潜价认民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潜价认交字(2010)X号、潜价认民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分别受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泽口大队及潜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并非毛某单方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察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质证后,A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上述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毛某与第三者廖某达成的赔偿协议,A公司无证据证实受损项目不实,且受损价值以上述鉴定结论为准,客观公正,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赔偿金某何确定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第三者廖某等的损失为x元,其中廖某房屋损失x元,电力设施损失7632元,公路设施损失8750元,加工厂设施损失4850元,稻谷损失x元,配电盒损失3500元、电线损失为1440元。对该部分损失,毛某只请求x元,对部分损失予以了放弃,其中只主张电力设施损失4572元,公路设施损失8500元,稻谷损失5400元。对其放弃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毛某所请求的第三者损失x元,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A公司应予赔偿;毛某车辆损失x元,亦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A公司应予赔偿;毛某还支付吊车费3000元及拖某2500元共计5500元,属保险事故引起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因毛某只请求了3400元,对其放弃的部分不予审理,A公司应赔偿毛某吊车费及拖某3400元。以上赔偿金某共计x元。
四、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A公司负担。同时,因A公司拒不及时理赔而导致诉讼,原审判决由A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汝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