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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街X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X层1101-X室。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通达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东运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运通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在北京市X村X号,聂刘丰驾驶原告车辆(车牌号码为京x)在左转弯时因躲避车辆向右侧翻到,撞坏了路边龚平的房屋及电线杆并造成屋内财物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丰台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聂刘丰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吊车费3500元、拖某1720元、车辆修理费x元;2、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吊车费、拖某、赔偿给第三者的费用同意给付;对于车辆修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仅同意给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东运通达公司为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2011年5月1日,聂刘丰驾驶保险车辆行某至北京市X村X号时,保险车辆向右侧翻,砸倒龚平所有的瓦房及电线杆,并造成北京金香行某艺品商店的香及工艺蜡损失和保险车辆的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聂刘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运通达公司支付吊车费3500元、拖某1720元、修车费x元,赔偿北京金香行某艺品商店的香及工艺蜡损失x元,同时为修复龚平的瓦房,东运通达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x元。

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仅同意支付x元,其他费用同意支付;对此,东运通达公司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车费的数额由x元变更为x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道路运输证、龚平的身份证、理赔申请、吊车费发票、拖某发票、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照片、北京金香行某艺品商店开具的发票、北京华欧凯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运通达公司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某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自义务。车牌号为京x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东运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信达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及其他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信达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东运通达公司吊车费3500元、拖某1720元、修车费x元、建筑材料款x元和东运通达公司已经赔偿给北京金香行某艺品商店的香及工艺蜡损失x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东运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十一万三千六百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费三千五百元和拖某一千七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专邮费二十二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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