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
被告宋XX,男。
原告葛某诉被告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口头向原告要求将原告所有的陕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租用。原告遂于当日将车让被告开走,用期未定。言明每天租赁费12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还车,但因无钱交纳租车费用,特向原告补写了“租车协某”,言明期间违章及交通事故造车的费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4500元。后原告处理违章320元。按照被告保证的2009年4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表示过两天就给,可直至今天仍不还钱,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车费4500元,租赁期内的违章罚款320元,共计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XX未答辩。
原告葛某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租车协某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车协某内容;
2、被告宋XX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29日期间的租车费用4800元,实欠4500元,2009年4月9日还款;
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陕x号车辆违章超速罚款100元的事实;
4、咸永一级公路通行费票据12张,金额120元,证明被告缴纳陕AMR号车辆2009年2月20日、21日冲岗罚款12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据1、2、3之间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对于证据4,其为通行费票据,并非罚款票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宋XX口头订立租车协某,原告将其所有陕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租与被告使用,言明每天租赁费120元,租期未定,原告葛某当日将车交被告宋XX使用。2009年3月29日,被告将车交还原告,因无钱清偿租赁费,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承诺2009年4月9日清偿租车费,同时与原告补签了租车协某,约定租车期间的违章、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损坏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租车期间,该车超速违章一次,原告缴纳罚款100元。被告承诺清偿租车费用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了租车协某,后又补签了书面租车协某,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车协某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在使用完租赁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对租赁协某及租赁物的使用没有异议,故其应按照协某向原告清偿租赁费及赔偿在租车期间造成的违章罚款。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租车期间由于闯关造成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元及赔偿因违章造成的罚款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张阿娟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杜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