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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某于1995年5月14日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由我将坐落于某辛庄村的房宅内现有四间砖瓦结构的北房卖给刘某。现我得知,刘某与我签订买卖协议时是城镇居民身份。因此我认为,刘某未向我表明其居民身份,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定我与刘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协议标的物是房屋,并未涉及到宅基地的买卖,我当时已经告知了居民身份。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部门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刘某诉讼请求要求我返还的房屋已经灭失,客观上不具备返还的可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刘某于1995年5月14日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由刘某将坐落于某辛庄村的房宅内现有四间砖瓦结构的北房卖给刘某,价款为2.7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到昌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一直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刘某在买房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

另查,刘某在签订此协议时户籍为居民。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买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与刘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房屋行为适用的相关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依《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某民集体所有,刘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其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属于某反法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故法院认定刘某与刘某签订《买房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刘某与刘某于某九九五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刘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某民集体所有。刘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涉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宅基地使用权须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刘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其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属于某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刘某签订《买房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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