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原审被告:唐某乙,女。
原审被告:唐某乙,女。
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张某丁,原审被告唐某乙、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乙、唐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某丙及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乙、张某丁,原审被告唐某乙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唐某丙伦系夫妻。两人婚后共生育长子唐某丙华、长女唐某乙、次女唐某乙、幺女唐某乙四个子女。唐某丙华于1991年去世,但有两个子女:女儿唐某乙、儿子唐某丙。1989年,唐某丙伦在原南川矿业公司集资修建住房一套,并于1993年11月23日办理了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现为唐某丙持有),载明:“产权人唐某丙伦,房屋座落:隆化镇X路,建筑面积95.1平方米。”该集资房交付后,唐某丙及其父母、唐某乙均在此居住过一段时间,后相继搬出。在此期间,唐某乙对房屋的厨房、厕所等处进行过装饰和修缮。唐某乙于1994年结婚,在农村生活几年后,一家便随父母从农村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居住,又对厨房、厕所等处进行了简单的装饰和修缮。
在唐某丙伦于2007年去世后,刘某某于2008年4月9日以本案讼争房房产证遗失为由,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局按法定程序补发了304房地产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唐某丙伦、刘某某,建筑面积94.9平方米。2008年5月27日,刘某某立下书面遗嘱,载明:我与唐某丙伦结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在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南园路X号X幢(建筑面积为94.9平方米,《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304房地证2008字第x号)。该房屋产权是我和唐某丙伦所有。我一直随女儿唐某乙、女婿张某丁夫妇居住生活。现我年纪比较大,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在我头脑清醒、身体健康之时,我自愿订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和我应继承唐某丙伦的遗产份额留给我的女儿唐某乙、女婿张某丁共同继承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本人真实意思。”该遗嘱由重庆市X区公证处于同年6月11日出具了《公证书》,载明:“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李某某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按印。经查,订立此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南川公证处公证员郝某某。”
2010年5月17日,唐某丙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刘某某补办的304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7月16日答复:原所有人唐某丙伦去世后,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在不知晓房屋权属证具体下落的情况下,有权向我局申请补发。我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发公告,在补发公告期间,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也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我局登记程序合某。该答复还指出:唐某丙伦、刘某某均已去世,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自然终结,以死亡人名义所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也应当依法予以注销。并建议申请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或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届时,将依照书面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等依法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
2009年10月22日,唐某乙、刘某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乙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唐某丙伦的遗产。刘某某于诉讼期间的2010年4月21日去世后,唐某乙之夫张某丁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后该院作出(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本案讼争之房进行了实物分割。唐某丙和唐某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唐某乙、张某丁以其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不明确,可能导致其诉讼目的不能全部实现而需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0年8月18日,唐某乙、张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由其享有唐某丙伦、刘某某遗产的全部产权,并对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丙应得的遗产份额进行货币补偿。
一审诉讼期间,唐某丙对唐某乙、张某丁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合某纠纷之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成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唐某丙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因该案于2010年9月17日中止后,于2011年5月11日恢复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实物分割,但房屋在被拆迁或处理前由唐某乙、张某丁使用和管理。
唐某乙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应得的遗产,对实物分割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均无异议。
唐某乙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应得的遗产,并以房屋拆迁标准进行实物分割。
唐某乙、唐某丙辩称:唐某乙、张某丁在上次诉讼的二审开庭后撤诉,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应当予以驳回。本案遗嘱是无效的,因公证依据的房产证是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且公证机关没有询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子女,也没有询问房屋的来源。公证书上只有一个公证员署名,公证的程序和实体处理都是违法的。请求对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并要求进行实物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某乙、张某丁就同一案件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2、本案遗嘱及公证是否合某有效。3、如何分割本案遗产。
关于焦点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就同一案件撤诉后,就不能再次起诉。故唐某乙、唐某丙关于唐某乙、张某丁撤诉后就已经丧失了起诉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讼争之房屋系被继承人唐某丙伦与刘某某婚后合某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房屋中自己所有的部分(包括依法继承其夫部分)赠与女儿唐某乙和女婿张某丁,并经公证处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某有效。理由是:唐某丙伦去世后,房屋共同所有人刘某某在不知晓房屋产权证具体下落的情况下,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补办,故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补办的304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某有效的。唐某丙亦曾向该局书面申请注销该房产证,但该局未予注销。刘某某生前依据304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只处分了房屋中自己依法所有的部分,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某权益,而且从所立遗嘱和《公证书》均能证明该遗嘱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某的问题。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所谓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无论哪种遗嘱均需要证明一个问题: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遗嘱公证书的格式,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遗嘱人所写的遗嘱;第二部分是公证词。本案所涉《公证书》虽只有公证员郝某某一人的署名,但公证词中已经表明除公证员郝某某外,还有一名公证员李某某参与办理了该项公证。唐某乙、唐某丙提出公证遗嘱应全部由公证人员办理,遗嘱人不能事先写好遗嘱的说法,是对公证遗嘱的曲解。因遗嘱人生前订立遗嘱时,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其亲笔书写或由公证人员书写,并未排除代书情形;本案中的刘某某即是请人代书。本案《公证书》的公证词中已经表明,遗嘱人刘某某在两名公证员面前在遗嘱上捺印,这就排除了该遗嘱不是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我国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在进行遗嘱公证时,需要询问遗嘱人的其他子女的意见。综上,唐某丙、唐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遗嘱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关于本案遗嘱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唐某丙伦、刘某某去世后,其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唐某丙华先于被继承人唐某丙伦、刘某某死亡,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应由其子女唐某乙和唐某丙代位继承。结合某案实际,被继承人唐某丙伦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因唐某丙伦先于刘某某去世,刘某某生前也应依法继承唐某丙伦的遗产,故唐某丙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刘某某、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丙华(由唐某乙和唐某丙代位继承),刘某某的遗产(本案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加上刘某某依法定继承继承唐某丙伦遗产部分)由唐某乙、张某丁继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实物分割,予以照准。
综上,被继承人唐某丙伦、刘某某生前各自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为47.45平方米(94.9平方米÷2);刘某某、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乙应各自分得唐某丙伦遗产的份额为9.49平方米,唐某乙、唐某丙应共同分得唐某丙伦遗产的份额为9.49平方米(47.45平方米÷5)。刘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为56.94平方米(47.45平方米+9.49平方米),由唐某乙和张某丁按遗嘱共同继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即304房地产证2008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唐某丙伦和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继承人唐某丙伦部分为47.45平方米,由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乙各继承所有9.49平方米,唐某乙、唐某丙共同代位继承所有9.49平方米,由刘某某生前继承9.49平方米;被继承人刘某某所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56.94平方米(刘某某自有47.45平方米,继承9.49平方米),由唐某乙、张某丁共同继承所有。二、本案诉争之房屋如需要处置或拆迁时,所有权人须到场共同协商,在处置或拆迁之前,诉争之房屋整体由唐某乙、张某丁共同管理和使用。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唐某乙、张某丁共同负担550元,唐某乙、唐某乙各负担150元,唐某乙、唐某丙共同负担150元。
唐某乙、唐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某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刘某某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不符合某定生效要件而应为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刘某某所立遗嘱是他人拟定好打印的书面材料,刘某某只在上面按了手印,而没有代书人的签字,亦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某性。2、遗嘱公证不合某。公证书表述为:“刘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李某某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按印。”而该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也就是说公证员郝某某和李某某既是刘某某遗嘱的见证人,14天后又成为刘某某遗嘱的公证员。公证员的公证行为与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证所依据的南川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是张某丁以刘某某的名义虚构原产权证“遗失”的事实,又以死去的唐某丙伦名义签字按手印与公司订“合某”向房管局补交伪造的手续所取得的,故该遗嘱公证不合某。
唐某乙、张某丁辩称:1、刘某某不会写字,遗嘱是公证处打印的,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证员与见证内容没有利害关系,讼争房屋产权证是依法补办的,公证是合某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口头遗嘱。本案中,刘某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系公证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故不应适用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唐某乙、唐某丙上诉提出刘某某所立遗嘱因不符合某书遗嘱的形式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遗嘱公证是否合某的问题。其一,关于遗嘱公证所依据的南川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某取得的问题。唐某丙为此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注销刘某某补办的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7月16日答复:原所有人唐某丙伦去世后,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在不知晓房屋权属证具体下落的情况下,有权向我局申请补发。我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发公告,在补发公告期间,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也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我局登记程序合某。因此,该房产证系刘某某生前合某补办,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证机关将该房产证作为办理遗嘱公证的审查依据,并无不当。加之本案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原属唐某丙伦、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故刘某某在遗嘱中就讼争房产中归自己所有和继承部分所作的实体处理亦无可非议。其二,关于遗嘱公证程序是否合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某、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某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刘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在公证处、在两名公证员的面前,在其本人所立遗嘱上按印;公证机关认为其所立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综合某查房产证等材料的基础上,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公证书,符合某关公证程序规定。刘某某系办理遗嘱公证,公证员见证其在遗嘱上捺印的行为属办理公证的职务行为,并非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行为。唐某乙、唐某丙关于两名公证员既是刘某某遗嘱的见证人,14天后又成为刘某某遗嘱的公证员,公证员的公证行为与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系对相关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刘某某所立遗嘱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唐某乙、唐某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唐某乙、唐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唐某乙、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