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1年3月,被告因养猪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系合伙纠纷,从1998年原、被告及另外两合伙人合伙至今,合伙账目还未清算,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实际是当时合伙时合伙款项,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如原告认为欠条是依据,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及案外人高某臣、高某义四人曾合伙养猪,后原告高某甲与高某臣、高某义三人退出合伙,由被告高某乙一人经营,四人合伙及退伙均没有书面协议,高某乙就高某甲的投资款x元,于2001年3月18日为高某甲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高某甲催要,被告高某乙未偿还该欠款。
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刘XX陈述听其丈夫高某臣(已去世)说,三人退伙时协商如果高某乙赚钱了就把投资款给三人,如果赔了就不要了。被告高某乙提供一份其代理人郑红霞与高某义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系郑红霞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一份及证人刘XX、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臣、高某义四人合伙及退伙时均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告高某甲与高某臣、高某义退出合伙时,被告高某乙就高某甲的投资款x元为高某甲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证人刘XX所述是听其丈夫高某臣所说,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高某乙出具的欠条;被告高某乙提供的高某义的谈话笔录系其代理人郑红霞自问自记,形式上不合法,且高某义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人刘XX的陈述和该谈话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高某甲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志强